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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杭天贵与陈国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天贵,陈国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520号原告杭天贵,男,汉族,1972年8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曲亚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甸沙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国芬,男,汉族,1969年4月14日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曲靖支公司”)。住所地:曲靖市麒麟区西路***号。负责人范光国,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原告杭天贵诉被告陈国芬及阳光财保曲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天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曲亚杰,被告陈国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保曲靖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天贵诉称,2014年12月7日,陈国芬驾驶车牌号为云DBW6**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寻甸二杨线23公里路段时刮撞了我,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认定陈国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了我严重的身体伤害。陈国芬驾驶的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曲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1、由二被告赔偿我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214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评估费2370元、误工费912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050元)。先由被告阳光财保曲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陈国芬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国芬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的认定没有意见。事发后,我垫付了医疗费、部分鉴定费等,我的车购买了交强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我与原告按主次责任由我承担60%、原告承担40%,我支付的医疗费应当按比例一并处理,多退少补。被告阳光财保曲靖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7日12时0分,陈国芬驾驶车牌号为云DBW6**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寻甸二杨线23公里路段时刮撞行人杭天贵,造成杭天贵受伤的交通��故。发后,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陈国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杭天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云DBW6**号车的登记车主是陈国芬。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曲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245105072014036889,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杭天贵受伤后在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后被送往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陈国芬支付。原告杭天贵之伤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估需后期医疗费5000元,并做了“三期”评估,用去鉴定费2370元(原告杭天贵支付了1185元,被告陈国芬支付了1185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曲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有不足的部分应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侵权人陈国芬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原告杭天贵按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杭天贵的费用依法计算为:1、后期治疗费5000元。2、误工费1368元。原告杭天贵住院18天,每天按76元计算。3、护理费1440元。原告杭天贵住院18天,依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证明及当地护理服务行业的标准每天计算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杭天贵住院18天,其主张17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营养费540元。原告杭天贵住院18天,本院参照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每天计算3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7、鉴定费790元。以上认定的费用合计11338元。原告杭天贵用去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陈国芬支付,原告杭天贵未在本案中主张,医疗费在本案中依法不予计算。被告陈国芬可另行按事故责任比例与原告杭天贵结算。关于原告杭天贵要求按“三期”评估计算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共用去鉴定费2370元,被告陈国芬已支付1185元,另1580元原告做“三期”评估的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认定的费用由阳光财保曲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杭天贵105**元。被告陈国芬已支付鉴定费1185元,故被告陈国芬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云DBW6**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杭天贵105**元。二、被告陈国芬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杭天贵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陈国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的两年内。审判员  丁恒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桂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