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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庆宝、王德勤与赵行军、周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宝,王德勤,赵行军,周爱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16号原告陈庆宝。原告王德勤。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兴国,东平平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行军。被告周爱霞,系被告赵行军之妻。原告陈庆宝、王德勤与被告赵行军、周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宝、王德勤的委托代理人吴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行军、周爱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宝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亦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1日,两被告说他们经营的山东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向我们借款2万元,期限4个月,约定月利息500元,向我们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自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行军、周爱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行军于2012年11月21日向两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2.5%,每月一付息,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未果形成诉讼。庭审中,原告因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故针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作出了降低的更改。另查明,被告赵行军与被告周爱霞于1991年6月2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赵行军出具的借据一份、从法院调取的两被告结婚证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赵行军、周爱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庭审中两原告提交了被告赵行军出具的借据一份,证实被告赵行军向两原告借款2万元。由于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抗辩理由或相反证据,被告赵行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变更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要求被告自2012年11月21日始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该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赵行军、周爱霞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行军、周爱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庆宝、王德勤借款2万元,并自2012年11月21日始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赵行军、周爱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广兴审 判 员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潘静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