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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民中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孙禄铭与苏浩、王淑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禄铭,苏浩,王淑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中初字第00325号原告:孙禄铭。被告:苏浩。被告:王淑艳。原告孙禄铭与被告苏浩、王淑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家里有两台打玉米机器,因为卖玉米的农户与买家(即被告)互相不认识,因此由原告联系卖家和买家,买家和卖家都和原告结算。实际上就是原告从农户手里购买玉米后,再卖给被告。2014年11月份,被告收完玉米后,承诺7天内给付全部玉米款,后来又说春节前给付,但是一直未给付。由于春节后卖玉米的农户都向原告索要玉米款,原告在无法承受的情况下,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总是推脱。直到2015年3月19日,被告为继续再拖半个月,才勉强向原告打了欠条,承诺半个月内逐步还清玉米款。但被告一直分文未给。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玉米款181600元。二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已经给了2万元,剩余欠款因别人欠被告的钱未要回来,所以暂时给不上。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当庭提供欠据一份,证实二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玉米款181600元,本月之内还清,欠款人为苏浩、王淑艳,并由被告苏浩、王淑艳本人签字、捺印。二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供的欠据系原始书证,证据上记载的实质、形式要件齐全,证据的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据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案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份,由原告为被告联系卖家收购玉米,因为卖玉米的农户与被告互相不认识,因此被告和卖家都与原告结算。实际上就是原告从农户手里购买玉米后,再卖给被告。被告收完玉米后,承诺7天内给付全部玉米款,后来又说春节前给付,但是一直未给付。由于春节后卖玉米的农户都向原告索要玉米款,原告在无法承受的情况下,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总是推脱。直到2015年3月19日,被告为原告打了欠据,承诺半个月内还清玉米款。但被告一直未能给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玉米款181600元。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期间,二被告偿还了原告玉米款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之规定,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据此,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二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给付原告玉米款2万元的事实,故该已给付的2万元玉米款应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浩、王淑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禄铭欠款人民币16.16万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承担。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铭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