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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许亚丽与郑文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202号原告:许亚丽。委托代理人:严军,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文坚。原告许亚丽与被告郑文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调解,因故未能调解,本院立案后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文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亚丽起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并以汽车一辆作为抵押,因被告未及时归还,现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18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郑文坚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认定如下: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理应归还。双方对借款约定有还款时间,但未约定利息,故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付,缺乏依据,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文坚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亚丽借款7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8日计付至2015年4月15日,不超过1887元为限)。二、驳回原告许亚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597元,减半收取798.50元,由被告郑文坚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