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项民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诉被告刘艳贞、刘建林、刘建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刘艳贞,刘建林,刘建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项民金初字第001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法定代表人赵加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必森,男,汉族,1969年生,住项城市东大街。该行项城市高寺分理处主任。被告刘艳贞,男,汉族,1978年生,住项城市高寺镇。被告刘建林,男,汉族,1956年生,住项城市高寺镇。被告刘建堂,男,汉族,1954年生,项城市高寺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诉被告刘艳贞、刘建林、刘建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必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贞、刘建林、刘建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诉称,被告刘艳贞于2010年9月7日在我行借款本金50000元,每次可循环使用一年,贷款期限为三年,利率8.4%,由刘建林、刘建堂作担保,2013年9月24日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4472.92元及贷款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艳贞、刘建林、刘建堂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艳贞于2010年9月7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第1.1项约定为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第1.4.2(1)项约定借款额度的有效期自2010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第五条第5.2项约定了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的费用;第五条第5.5.1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第5.5.2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六条第6.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借款有刘建林、刘建堂作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刘艳贞于2012年9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3年9月24日,利率为8.4%,被告于2013年10月8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仍欠本金44472.92元及利息、罚息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472.92元及利息、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理由正当,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借款本金44472.9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逾期贷款罚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从2013年10月9日至还清借款本息止)。二、被告刘建林、刘建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912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凡秀兰审判员 邢艳梅审判员 田济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宏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