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23号原告何某,女,1969年1月12日生,汉族。被告刘某甲,男,1969年4月24日生,汉族。原告何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1993年初其与被告经他人介绍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于1994年6月育有一子刘某乙。���后开始感情尚可,但之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1998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故其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准许双方离婚。被告刘某甲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93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并于1994年6月23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后为家庭矛盾双方不睦,被告刘某甲于1998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人口信息查询情况、社区证明、本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甲从1993年开始一起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1994年2月1日前,双方均已经达到结婚的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被告刘某甲于1998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对婚姻和家庭未尽到应有的照顾责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张 赜代理审判员 孙自亮人民陪审员 李三保二〇��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龙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