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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终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翁爱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翁爱明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闽民终字第4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法定代表人徐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兵,男,汉族,1972年9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系公司法务专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爱明,女,汉族,1972年3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系平潭县城关佳佳惠药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陈美英,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视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翁爱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珍视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兵与被上诉人翁爱明的委托代理人陈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江西天施康中药股份有限公司珍视明药业分公司取得第3721519号文字商标“珍视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中的:水剂;片剂;酊剂;眼药水;中药成药;散;卫生消毒剂;医药用糖浆;医用胶囊;隐形眼镜用溶液。专用权期限至2016年2月6日止。2006年11月2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珍视明公司。2012年12月31日,“珍视明”商标(眼药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翁爱明系平潭县城关佳佳惠药店经营者,该店于2009年7月7日开业,经营范围为中药饮片、中成药、抗生素、化学药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零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2014年2月11日、3月5日,翁爱明经营的平潭县城关佳佳惠药店两次分别从子鑫公司购进“珍视明滴眼液”10盒、5盒,规格均为15ml/盒,单价均为1.3元,总价分别为13元、6.5元。2014年3月14日,珍视明公司自行在翁爱明经营的平潭县城关佳佳惠药店购得涉案被控产品,即标注为北京方圆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珍视明滴眼液”2盒,单价10元。平潭县城关佳佳惠药店向珍视明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款收据载有:方圆珍视明,数量2盒,单价10元。2014年7月7日,珍视明公司以翁爱明侵害涉案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翁爱明立即停止侵犯珍视明公司“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珍视明”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2.翁爱明在媒体上公开向珍视明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翁爱明赔偿珍视明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费用及差旅费用等);4.本案的诉���相关费用由翁爱明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珍视明公司系本案讼争商标“珍视明”的合法注册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有效期内,有权对涉嫌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4年3月,应当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生产出的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讼争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翁爱明是否侵犯珍视明公司商标权;2.如果构成侵权,相关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之一。翁爱明销售的“珍视明”滴眼液,属于眼药水,与珍视明公司持有的“珍视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翁爱明销售的“珍视明”滴眼液外包装上突出使用“珍视明”三个字,在视觉上与珍视明公司的“珍视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该“珍视明”滴眼液为侵犯珍视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翁爱明销售该产品的行为,构成对珍视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关于争议焦点之二。由于翁爱明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证实翁爱明的商品来源于案外人子鑫公司,珍视明公司对翁爱明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不予认可,但珍视明公司对翁爱明提交的证据并未提交反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销售者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包括: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侵权以及能够指明合法来源。其中“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系从正常的商业渠道以合理的价格购进商品,在交易相对方提供了批发销售单、增值税发票等材料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销售者对商品的来源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应当认定本案翁爱明所销售的“珍视明滴眼液”具有合法来源。由于翁爱明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没有证据证明翁爱明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基于以上分析,翁爱明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指明了其商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翁爱明因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珍视明公司第3721519号“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以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但珍视明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翁爱明承担。珍视明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为人民币3000元。珍视明公司诉请判令翁爱明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本案未涉及侵害珍视明公司的人身权利,且珍视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翁爱明的销售行为造成珍视明公司商誉的重大损失,故法院对珍视明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翁爱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珍视明公司第3721519号“珍视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珍视明”滴眼液,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二、翁爱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珍视明公司为制止侵权支��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珍视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珍视明公司负担人民币750元,翁爱明负担人民币800元。原审法院宣判后,珍视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珍视明公司上诉称:一、关于合理费用的证据,珍视明公司提供了向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调查费用2万元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应全额支持。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真实的生产厂家,为三无假药,只能认定具有进货渠道或途径,不能认定具有合法来源。翁爱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同时也销售珍视明公司的产品,足以证明其侵权主观故意明显。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为合理费用,珍视明公���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全部由翁爱明承担。四、就涉案商标的保护,全国各地法院就与本案同类型的案件均作出赔付判决,其中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药房作出7万元的判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翁爱明赔付珍视明公司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由其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翁爱明答辩称:翁爱明不知道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珍视明公司的专利权。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子鑫公司购得,翁爱明已向原审法院提交销售清单、增值税发票及子鑫公司主体资格材料,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侵权的主观过错。珍视明公司要求翁爱明赔偿3万元经济损失,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珍视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维持原判,驳回其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另��明:珍视明公司在一审中撤回有关合理费用开支的证据,表示合理费用由法院酌定。以上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翁爱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之时亦销售了珍视明公司的产品,其主观上明知或应知涉案商品系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翁爱明还提供了子鑫公司的企业执照、涉案商品的购货清单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故翁爱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条件。原审法院认定翁爱明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珍视明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伪劣商品,但其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无法将此作为合法来源判定的考虑因素。珍视明公司在一审中撤回有关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的证据,在珍视明公司未提供其合理费用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酌定判令翁爱明向珍视明公司支付三千元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珍视明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珍视明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全部支持,属于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情形,原审法院考虑了案件实际和审理结果,确定由珍视明公司、翁爱明各自承担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妥。珍视明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珍视明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毅华审 判 员  张宏伟代理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欧群山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