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崔石磊与梁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石磊,梁远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1473号原告崔石磊,男,1983年8月6日出���,汉族,沙坪坝区瑞利木塑加工厂经营者,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何庆,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远海,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开江县。原告崔石磊与被告梁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莉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贺海艳、人民陪审员沈光碧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石磊的委托代理人何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远海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在《重庆日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石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2014年11月11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借款9708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由于原告是做生意的,家里长期放有现金作为流动资金,因此原告用现金支付了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因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7088元并支付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5.1.16)开始起算至本金付清为止)。被告梁远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梁远海向原告崔石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崔石磊现金97088元(玖万柒仟零捌拾捌元正)。若有纠纷,由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梁远海,身份证号:51302319821123****。后原告崔石磊向被告梁远海催收借款,但被告并未还款。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梁远海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历史明细单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举示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梁远海向原告崔石磊借款现金97088元的事实。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按照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催告被告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7088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被告梁远海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远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崔石磊借款本金97088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97088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6日开始按照��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5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远海负担。被告梁远海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崔石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莉 华代理审判员 贺 海 艳人民陪审员 沈 光 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欧阳智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