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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某,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及翻译人员美丽古丽·司马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艾某某驾驶助动车至本市长宁区宋园路附近,将一包净重0.35克的白色粉末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孙某某(另行处理),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艾某某拘役并处罚金之刑罚。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已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顾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