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行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纪海青诉凤城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海青,凤城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凤行初字第00017号原告:纪海青,男。被告:凤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凤城市邓铁梅路18号。法定代表人:高峻,职务:市长。原告纪海青诉被告凤城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纪海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纪海青承担。审 判 长 李彦江审 判 员 李 茵代理审判员 于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丽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