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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行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纪海青诉凤城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海青,凤城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凤行初字第00017号原告:纪海青,男。被告:凤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凤城市邓铁梅路18号。法定代表人:高峻,职务:市长。原告纪海青诉被告凤城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纪海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纪海青承担。审 判 长  李彦江审 判 员  李 茵代理审判员  于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丽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