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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民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诉陆明岗、李凤强、曹玉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陆明岗,李凤强,曹玉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负责人袁泽军,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婕,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明岗,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曾金伟,雅安市雨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强,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玉蓉,女,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明岗、李凤强、曹玉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4)雨城民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18时40分,李凤强驾驶川T797**号小型客车,沿雨城区中大街往雨城区西门大桥方向行驶,行驶至雨城区西大街时,与骑电动车的陆明岗发生碰撞,造成陆明岗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陆明岗受伤后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于2013年6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骨中下段、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1、全休3个月,加强肢体功能锻炼,术后暂不下地活动。2、出院后继续保持伤口清洁干燥,隔日更换伤口敷料,术后14天后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4、术后可能发生钢板、螺钉松动,甚至断裂,需二次手术。5、术后若骨折不愈合,钢板必断裂,需二次手术……同日,陆明岗转入雅安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3年8月29日,陆明岗在下床行功能锻炼时内固定断裂,2013年10月7日陆明岗办理了出院手续,要求到上级医院治疗。2013年10月16日,陆明岗再次进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于2013年10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骨内固定物断裂,左胫骨骨折延迟愈合。2013年10月29日,陆明岗进入雅安市雨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于2013年11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及建议:1、建议住院继续康复治疗。2、出院后1、2、3、6、9、12月回院复查X片。3、休息5月,加强营养……2014年4月18日,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鉴定:陆明岗伤残等级为十级;解除固定物费用为10000元;再次住院解除固定物的住院、护理时限建议计一个月;解除固定物出院后的休息时限建议计两个月。事故发生后,曹玉蓉垫付了陆明岗120152.39元。曹玉蓉系川T797**号小型客车的车主。李凤强系曹玉蓉雇佣的驾驶员。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承保了川T797**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另查明,陆明岗系农村居民,但近年来在雅安市钰鑫铸造厂务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川T797**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陆明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概括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行为人李凤强承担。因李凤强系曹玉蓉的雇佣的驾驶员,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在李凤强提供劳务过程中,故李凤强承担的责任应由曹玉蓉承担。曹玉蓉为陆明岗垫付的费用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曹玉蓉提出在本案中处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主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要求对陆明岗康复治疗过程中内固定断裂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必然性等进行法医学鉴定的请求,因2013年6月29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医嘱及建议载明“……4、术后可能发生钢板、螺钉松动,甚至断裂,需二次手术。5、术后若骨折不愈合,钢板必断裂,需二次手术……”该医嘱已明确载明了术后钢板断裂的可能性,故对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的鉴定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审定:1、医疗费:根据医院医疗票据确认,住院及门诊费用共计116492.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确定为20元/天,天数为住院天数162天加上后期解除内固定物住院所需天数30天,共计192天。20元/天×192天=3840元;3、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确定为80元/天,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162天加上后期解除内固定物住院所需护理天数30天,共计192天。80元/天×192天=15360元。陆明岗主张152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确定为15280元;4、误工费:陆明岗虽系农村居民,但近年在城镇务工,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加上后期解除内固定物住院所需天数30天,再加上解除内固定物出院后休息60天,共计409天。41795元÷365天×409天=46833.30元;5、残疾赔偿金:陆明岗虽系农村居民,但近年来在城镇务工,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按二十年计算。22368元/年×20年×0.1=44736元。陆明岗主张4473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确定为4473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陆明岗的伤情,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酌情确定为1000元;7、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认为900元;8、营养费:根据陆明岗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酌情确认为1000元;9、鉴定费: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该费用属于诉讼费范畴,以鉴定费票据确认为1920元,此款由曹玉蓉负担;10、再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确认为10000元。陆明岗以上损失合计240080.45元(不含鉴定费),扣除曹玉蓉垫付的120152.39元,陆明岗实际未获得的赔偿额为119928.06元。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陆明岗119928.06元;二、曹玉蓉垫付的120152.3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曹玉蓉71.94元,余款120080.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曹玉蓉理赔。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鉴定费1920元,共计2576元,由曹玉蓉负担。此款陆明岗已交纳,由曹玉蓉在本判决执行时直接支付给陆明岗。宣判后,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对陆明岗康复治疗过程中内固定断裂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必然性进行法医学鉴定,并据此对其因此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伤害治疗所需的医疗费、住院时限、护理时限进行评定并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陆明岗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且鉴定结论与陆明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没有关联性。内固定断裂的原因是陆明岗受伤后必然发生的,还是人为造成的,或者是医疗过错,应当通过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陆明岗误工费46833.3元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陆明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持续务工时间不超过12个月,但原审判决认定陆明岗误工时间长达409天,明显与伤情不符。其次,陆明岗并没有出具收入证明和受伤前三个月及受伤期间的工资条,故认定陆明岗受伤期间的十级误工损失为114.5元/天,证据不足。三、原审判决根据陆明岗提交的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陆明岗再医费10000元、后期住院时限30天、后期误工时间90天从而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系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伤残等级是依据伤者所受伤害无法治愈从而导致伤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评定的,既然评定了伤残等级,对康复治疗费用就不应支持。四、交强险内医疗费的承担,在交强险条款中已明确约定限额为1万元,对超出部分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曹玉蓉自行承担后,按保险合同向上诉人理赔。综上,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陆明岗康复治疗过程中内固定断裂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必然性进行鉴定,并据此对其因此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医疗费、住院时限、护理时限进行评定,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改判上诉人仅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向陆明岗承担赔偿责任。2、曹玉蓉垫付的费用120080.45元,自行按保险合同进行理赔。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陆明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曹玉蓉、李凤强未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陆明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进行康复锻炼,是其在治疗过程中的程序。因此,在康复锻炼过程中,内固定断裂与本次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上诉人认为在康复过程中造成的内固定断裂有人为不当或医疗过错的可能,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陆明岗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上诉人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原审判决确认陆明岗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陆明岗的伤情已评定了伤残等级就不应再认定康复费用的意见,因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综合了受害人的伤害程度、治疗状况以及拟恢复的情况等因素,若不考虑后续治疗情况,评定的伤残等级存在更高的可能,因此,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存在矛盾之处,应予采信。陆明岗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有用人单位(雅安市钰鑫铸造厂)与陆明岗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和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为证,因此,原审判决对陆明岗的误工费按照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陆明岗的伤情系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的评定也是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故不应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约束受害人陆明岗,原审判决根据法律规定,对陆明岗的误工天数按照定残日前一天加之鉴定意见确认的后期解除内固定住院所需天数和休息天数,确定陆明岗的误工时间为409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提出的应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医疗费仅赔偿10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的,因其中的分项限额赔偿条款的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前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相违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分项限额赔偿条款的约定不符合我国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目的,故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上诉称仅在10000元限额内支付陆明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再医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羊 平审 判 员 刘 琼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瑞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