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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龙口市南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慕艳兰、董相奎、龙口市物华养殖专业合作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市南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慕艳兰,董相奎,龙口市物华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277号原告:龙口市南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建鹏,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战琛,原告单位职员。被告:慕艳兰,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董相奎,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阜阳市。被告:龙口市物华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思民,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允东,龙口市经济开发区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龙口市南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慕艳兰、董相奎、龙口市物华养殖专业合作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战琛,被告慕艳兰、董相奎、被告龙口市物华养殖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姜允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慕艳兰、董相奎于2013年8月1日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南担委担字第056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慕艳兰、董相奎与龙口国开南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申请人民币借款业务,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29日,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龙口市物华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为上述委托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后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慕艳兰、董相奎未能按期还款,龙口国开南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按《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为被告慕艳兰、董相奎偿还了银行借款本息共计109050元。后被告慕艳兰、董相奎向原告偿付32250元。剩余款项76800元至今未偿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慕艳兰、董相奎给付原告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76800元、违约金27262.5元、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迟延履行金11244.73元,被告龙口市物华养殖专业合作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慕艳兰、董相奎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原告为我们做的担保,第三被告为我们作了反担保,饲养的羊让原告拉走后卖了,抵顶了部分借款,当时原告称剩余的款项等找到第三被告后再处理。被告龙口市物华养殖专业合作社辩称: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实行反担保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因为自2014年7月29日借款到期日开始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原告没有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所以作为第三被告(反担保人)因超出了反担保的义务期限,在本案第三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慕艳兰、董相奎与龙口国开南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龙村银农借字2013年第19号的《农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慕艳兰、董相奎向龙口国开南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日,原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慕艳兰、董相奎签订了2013年南担委担字第056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慕艳兰、董相奎委托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向龙口国开南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1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范围、期间均以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与龙口国开南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保证合同的保证条款为准。同日,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又与龙口国开南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慕艳兰、董相奎依照编号为龙村银农借字2013年第19号的《农户借款合同》向龙口国开南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的借款100000元提供保证,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保证担保和主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等一切合理费用。同日,被告龙口市物华养殖专业合作社向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了《反担保函》,向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作出担保承诺,承诺被告龙口市物华养殖专业合作社知悉并认可上述主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和相应担保等合同的全部条款;保证主债权人按期履行上述合同的全部义务,对主债权人在上述合同项下的一切应付款项,保证无条件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同时承诺反担保责任在原告对于主合同担保条款项下的担保责任完全解除或担保责任项下应付款全部得到清偿之日终止。上述合同及反担保函签订后,龙口国开南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其与被告慕艳兰、董相奎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慕艳兰、董相奎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慕艳兰、董相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龙口国开南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付息义务。2014年7月29日,被告慕艳兰向原告申请,请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当日向龙口国开南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慕艳兰、董相奎代偿银行借款本息109050元。另查明,被告慕艳兰、董相奎分别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还款9050元,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还款23200元,至今尚欠原告代偿银行借款本息76800元。另查明,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慕艳兰、董相奎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还约定,对于被告慕艳兰、董相奎未按时偿还主合同债权人借款本息或者因其他违约情形,致使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慕艳兰、董相奎在其履行担保责任后2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各项费用及承担保证责任数额的25%的违约金。逾期支付,每迟延一日按照承担保证责任数额的万分之五加收迟延履行金。还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慕艳兰、董相奎向原告偿还的款项23200元,系被告慕艳兰、董相奎辩称中所陈述的卖羊所得的款项,两被告用卖羊所得的款项偿还了原告代偿的银行本息23200元。审理还查明,2014年8月21日,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企业变更情况、原告提交的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慕艳兰、董相奎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与龙口国开南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龙口国开南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慕艳兰、董相奎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被告龙口市物华养殖专业合作社向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反担保函》、被告慕艳兰向龙口国开南山村镇银行出具的借款凭证、被告慕艳兰申请原告偿还银行到期借款本息的申请书一份、龙口国开南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转账凭证、被告慕艳兰与第三被告签订的黑山羊饲养协议书、第三被告收到第一、二被告黑山羊的收到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龙口国开南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慕艳兰、董相奎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慕艳兰、董相奎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与龙口国开南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龙口市物华养殖专业合作社与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存在法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应属合法有效,且三被告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诚信地履行各自的义务。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后,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应由本案原告承继,因此,被告慕艳兰、董相奎未能按期偿付银行贷款本息,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按约承担担保责任,为其代偿了尚欠银行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向被告慕艳兰、董相奎追偿,被告慕艳兰、董相奎欠付原告的银行代偿本息应予偿付。根据被告龙口市物华养殖专业合作社出具的《反担保函》,被告龙口市物华养殖专业合作社应当对被告慕艳兰、董相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口市物华养殖专业合作社辩称,反担保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其不承担还款责任,但根据被告龙口市物华养殖专业合作社向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反担保函》,其承诺反担保责任在原告对于主合同担保条款项下的担保责任完全解除或担保责任项下应付款全部得到清偿之日终止。因此,在原告对于主合同担保条款项下的应付款没有得到清偿前,被告龙口市物华养殖专业合作社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因此对被告龙口市物华养殖专业合作社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及迟延履行金,三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的违约至少造成了原告代偿款项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及迟延履行金应以其利息损失为限,即自原告代偿款项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原告代偿款项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金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慕艳兰、董相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口市南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768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以原告代偿的银行本息10905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以原告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1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原告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768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龙口市物华养殖专业合作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龙口市南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玉娟人民陪审员  秦万兴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晓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