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特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徐武香申请宣告杨忠权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武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特字第0004号申请人徐武香,女,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东平县人,系本溪市粮食局明山粮库退休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申请人徐武香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杨忠权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杨忠权,男,195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溪市机械局重型汽车制造厂退休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杨帅君,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申请人徐武香系被申请人杨忠权妻子,代理人杨帅君系被申请人之子。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杨忠权于2011年3月19日患脑梗塞,现卧床在家,无生活自理能力,语言功能丧失。因此,请求鉴定杨忠权无民事行为能力。经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患有脑血管疾病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因疾病所致,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思,故判定其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杨忠权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少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荐 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以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