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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原告何长香与被告贾杨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995号原告何某某,女,生于1963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文涛,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男,生于1954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杨述(系被告亲戚),男,生于1966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涛,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丧偶后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并于次年在平梁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0年5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贾某甲。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原告性格内向不善言语,被告性格较强势、脾气火爆且酗酒,每次酗酒后常常辱骂殴打原告,原告为了年幼的子女不得不忍受,但被告变本加厉的持续对其实施家暴。经村委会及原告亲属多次进行调解无果,原告早已对这段婚姻心灰意冷,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贾某甲的抚养权根据其意愿判决。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何某某丧偶后,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次年在平梁乡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时原告身边有两子女(长女李某某,生于1987年3月9日;长男李某甲,生于1991年9月10日),多年来全靠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含辛茹苦将他们抚养成人。原被告于2000年生育一女,取名贾某甲,现年15岁;2004年被告将老家的房子卖掉,同原告重建新房后,家庭经济困难,无奈之下被告只身一人去海口打工数年,每年回家一两次,因工地工作辛苦,日积月累落下重病,如今身体依然没有康复,家里所有的经济开支、现金及存款都由原告开支及保管,这些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若被告殴打原告,原告身体因此受到伤害,却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纯属无稽之谈;自两人结婚以来,家里从未发生过纠纷,夫妻感情一直都很好,也没有发生过如原告所说的那些事情。被告请求原告能珍惜夫妻多年的感情,不要将一个原本幸福美满的家庭弄得支离破碎,给子女造成心理上的伤痛。我不同意离婚,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前夫李中晏有两个子女(于1987年3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现已成家;于1991年9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大学毕业后在外工作),1999年6月原告的前夫去世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并确立了婚姻关系,2000年11月14日原、被告在巴中市巴州区平梁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约定男到女家落户,被告将户口迁移到原告方户籍所在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0年5月25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贾某甲,现在外打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彼此性格不合及为家庭生活琐事酿成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及其婚生女贾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婚后一段时期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因彼此性格不合及为家庭琐事酿成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相互体谅,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彼此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从本案证据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