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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摄影师,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彭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5年2月6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北站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5年2月10日移送至彭阳县看守所。2015年2月15日经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彭阳县看守所。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春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2月2日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行至彭阳县城某婚纱影楼前,用事先配置后的钥匙打开影楼卷帘门进入影楼内,关闭监控设备,盗取存放在收银台抽屉里的营业款13000元和库房内的一台“尼康”牌D700型照相机。经鉴定被盗相机价值932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全部退赔给被害人,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当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某证明、网上逃犯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向接受逃犯单位的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西安福联科教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发票、退赔证明、彭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固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被告人孙某某农行卡存款记录、谅解书、裤子、羽绒服、绿色口罩、黑色鸭舌帽、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洪某某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3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被盗物品已经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贾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海春莲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