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孙某某、徐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80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朱慧浩,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乙。辩护人陶明,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在非法获取李乙、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身份信息或者伪造张彬彬、余方圆、蒋玲玲等人的身份信息后,冒充上海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上海济光职业技术学院的在校学生,伙同被告人徐乙至顾晓健等人经营的“优分期”购物网站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诈骗各类电子产品,其中,被告人孙某某骗得价值人民币103.68万余元的各类电子产品二百余件,被告人徐乙骗得价值人民币6.6万余元的各类电子产品十余件。2014年10月20日、11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徐乙分别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部分赃款赃物并已发还被害单位,另被告人孙某某、徐乙分别在亲属帮助下对被害单位做出了赔偿,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单位顾晓健的陈述笔录,证人陆某、廖某、戴某某、徐甲、金甲、李甲、常甲、金乙、傅某某、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乙、刘某某、王某某、俸某某、贺某某、李丙、宋某、李丁、张某某、李A、常乙、水某某、侯某某、韩某、龚某某的证言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上海济光职业技术学院、上海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订购清单、发票、分期购物合同表、还款记录等相关书证,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公司财物,其中被告人孙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徐乙诈骗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诈骗罪,对被告人孙某某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徐乙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徐乙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对二名被告人均可减轻处罚。鉴于本案中被害单位的损失已得到挽回且已作谅解,二名被告人能预缴罚金,对二名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二名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分别建议对二名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孙某某、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卫民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人民陪审员 陆燕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培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