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民四终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南京亚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江苏舜天船舶发展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亚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江苏舜天船舶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民四终字第00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亚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乌江镇。法定代表人:童仁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韵铭,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书桥,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舜天船舶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号*座。法定代表人:王军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福洪,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昆,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亚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豪公司”)、上诉人江苏舜天船舶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因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3)武海法商字第00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亚豪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韵铭、杨书桥,舜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福洪、梁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豪公司原审诉请法院判令:1、舜天公司支付亚豪公司船舶建造款人民币(除特别标明外,以下均为人民币)2110794.1元以及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以2110794.1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以27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2、舜天公司支付亚豪公司逾期交船经济损失2651088元,具体包括:(1)码头停泊费750000元(从2012年10月1日起算至2013年8月7日止);(2)船舶看管费用190800元(从2012年10月1日起算至2013年8月7日止);(3)延期交船导致的汇率损失441000元;(4)舜天公司多收的利息642788.45元(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21日止);(5)因船舶搁浅产生的费用42000元;(6)船舶停泊期间缆绳费用8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舜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舜天公司作为甲方,亚豪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舜船发11第042号的合作协议,合同目的为甲、乙双方作为共同卖方向SCOTIAMARINELTD(以下简称“外方船东”)出售2艘270ft×80ft×18ft甲板驳船(建造编号SAM11040N/SAM11041N)。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总则:1、甲、乙双方作为共同卖方,以甲方名义与外方船东签订该船的建造合同。2、甲方负责办理船舶出口手续和材料或设备进口的有关手续,并按协议约定解决相关资金。3、乙方负责履行除甲方义务外的建造合同中有关建造、交付船舶及质量保证的全部条款,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4、如涉及进口材料或设备,甲方同意以买方名义代理乙方签署该船材料或设备的进口合同,乙方同意履行并承担进口合同项下买方的责任和义务。5、甲、乙双方同意每艘船售价为1095000美元,船东支付给甲方的款项超出售价部分归甲方所有,乙方同意将该船合作售价的3%作为甲方在该合同项目中的应得收益。二、甲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1、甲方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该船的出口手续、材料和设备的进口手续以及结汇、付汇手续。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2、甲方负责解决本协议项下船舶建造过程中所需的资金,甲方负责解决的流动资金总额不超过10500000元,建造合同中船东的预付款,即建造合同总价的5%,约计700000元,不计入甲方负责解决的流动资金总额内。3、甲方有权监管乙方的资金使用,乙方只能将流动资金用于船舶建造相关的直接费用的支付。4、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该船完工交船甲方收到船东的全部款项止,该船及用于建造该船的所有材料、设备所有权归甲方所有。5、双方同意将该船合作售价的3%作为甲方在该合作项目中的应得收益,应由甲方在该船收汇后向乙方支付余款时一次性扣除,此应得收益不因最终交船时对建造合同价格的增减而自动增减,可由甲乙双方在该船交船时共同商定最终收益后进行变更。6、甲方在收到船东全额尾款后,双方进行最终结算。在结算完成且乙方向甲方提供了全额增值税发票后,甲方应在7天内向乙方支付全额尾款。三、乙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1、乙方独立承担和履行建造合同中应由卖方和建造方所承担和履行的所有责任和义务,按期完成该船的设计、建造和技术、质量任务(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等。如该船涉及进口设备采购,进口设备合同项下的买方责任和义务均由乙方承担;2、在扣除甲方最终应得收益后,独立承担和享有该船的所有亏损和利润(包括汇率变化引起的所有亏损和利润);3、该船交船期不迟于2012年2月1日,优惠期为15天。如在2012年2月15日之前乙方未能将该船建造完毕,甲方有权选择终止合同并对该船进行处置。同日,舜天公司作为甲方,亚豪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如下:1、甲方在船舶建造过程中为乙方垫付资金不超过10500000元,垫付资金的利息由乙方承担(利息自甲方付款之日起计算至甲方收到该船结汇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0.78%计算。船东的预付款约计700000元不计入甲方负责解决的流动资金总额内,乙方不需承担这部分款项的利息;2、如采购或设备采购需要甲方开立信用证,信用证保证金为开证金额的20%。甲方垫付保证金利息按照上述利率计算;3、乙方需承担三个月的退税款利息,按照上述利率计算;4、甲方最终实际应得收益由垫付资金利息及退税款利息合并组成,由甲方在该船收汇后向乙方支付余款时一次性扣除。2012年2月21日,舜天公司作为甲方,亚豪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舜船发12第024号的合作协议,合同目的为甲、乙双方作为共同卖方向SCOTIAMARINELTD(以下简称“船东”)出售2艘150ft×50ft×10ft甲板驳船(建造编号SAM12016N/SAM12018N)。合同内容与2011年10月11日本案亚豪公司、舜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基本一致,仅有以下内容不同:1、甲方负责解决的流动资金总额不超过3500000元,船东的预付款为船舶总价的5%,约计233000元;2、双方同意将该船合作售价的4%作为甲方在该合作项目中的应得收益;3、该船交船期不迟于2012年4月30日,优惠期为15天。如在2012年5月15日之前乙方未能将该船建造完毕,甲方有权选择终止合同并对该船进行处置。双方在该合同中未约定船舶售价。同日,舜天公司作为甲方,亚豪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在船舶建造过程中为乙方垫付资金不超过3500000元,垫付资金的利息由乙方承担,(利息自甲方付款之日起计算至甲方收到该船结汇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0.81%计算。船东的预付款约计233000元不计入甲方负责解决的流动资金总额内,乙方不需承担这部分款项的利息:2、如采购或设备采购需要甲方开立信用证,信用证保证金为开证金额的20%。甲方垫付保证金利息按照上述利率计算;3、乙方需承担三个月的退税款利息,按照上述利率计算;4、甲方最终实际应得收益由垫付资金利息及退税款利息合并组成,由甲方在该船收汇后向乙方支付余款时一次性扣除。2011年10月20日,舜天公司收到船东支付的两艘270英尺甲板驳船的预付款,每艘55865美元,折合人民币355496.93元,两艘共计710993.86元。2011年11月18日及2013年3月8日,舜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将船舶建造预付款共计700000元支付给亚豪公司。2011年11月18日、11月30日、2012年3月8日、3月14日,舜天公司陆续向亚豪公司支付了其中一艘270英尺船舶建造资金共计4900000元。2012年3月8日、3月13日、3月21日,舜天公司陆续向亚豪公司支付了另外一艘270英尺船舶建造资金共计4900000元。2012年3月22日,舜天公司收到船东支付的两艘150英尺甲板驳船的预付款,每艘18500美元,折合人民币116764.6元,两艘共计233529.2元。2012年4月6日及2012年6月8日,舜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将船舶建造预付款共计233000元支付给亚豪公司。2012年4月6日、4月27日、6月8日,舜天公司陆续向亚豪公司支付了其中一艘150英尺船舶建造资金共计1750000元。2012年6月8日、6月21日、7月31日、8月22日、11月5日、12月13日,舜天公司陆续向亚豪公司支付了另外一艘150英尺船舶建造资金共计1750000元。在涉案四艘船舶完工后,亚豪公司多次向舜天公司以及外方船东发出电子邮件,要求配合办理船舶证书,并要求外方船东和舜天公司接船。同时,亚豪公司多次要求舜天公司补偿增加工程费用、延期交船期间产生停泊费、看管费、汇率损失、利息、搁浅拖船费等费用。舜天公司就亚豪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向外方船东发送了邮件。根据船舶证书记载,船体号为SAM12016N的150英尺驳船于2012年4月16日安放龙骨,2012年7月24日建成下水;船体号为SAM12018N的150英尺驳船于2012年4月16日安放龙骨,2012年8月20日建成下水;船体号为SAM11040N的270英尺驳船于2011年11月29日安放龙骨,2012年6月26日建成下水;船体号为SAM11041N的270英尺驳船于2011年12月5日安放龙骨,2012年8月16日建成下水。270英尺驳船长度为82.35米,总吨为2808吨,净吨为843吨;150英尺驳船长度为45.62米,总吨为510吨,净吨为153吨。实际上,其中一艘270英尺驳船于2012年10月6日完成下水。2013年7月18日,亚豪公司、舜天公司双方就涉案合同项下的交船及善后事宜进行了磋商,并签订了备忘录。舜天公司在备忘录中提出,根据与船东的谈判,船东应给予增加工程部分的补偿为110000美元,折算人民币791505元,但是最终的付款应该以收到船东的加账款为准。2013年7月27日,在原审法院主持下,亚豪公司、舜天公司就涉案两合作协议进行了对账。对于建造编号为SAM10040N的270英尺甲板驳船,舜天公司提出最终结算合同总金额为1095000美元,包括船东预付款55865美元及尾款1039135美元,预付款按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6.365折算人民币,尾款按汇率6.2折算人民币,最终应付尾款为1161842.68元。亚豪公司对其中舜天公司扣除的预付退税款利息23068.70元有异议,认为该款项不应由亚豪公司承担;亚豪公司认为舜天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收到船东预付款,没有及时支付于亚豪公司,而是在2011年11月8日才支付,该时间内的预付款利息应由舜天公司承担。对于建造编号为SAM10041N的270英尺甲板驳船,舜天公司提出最终结算合同总金额为1095000美元,包括船东预付款55865美元及尾款1039135美元,预付款按汇率6.365折算人民币,尾款按汇率6.2折算人民币,最终应付尾款为1235705.78元。亚豪公司对其中舜天公司扣除的预付退税款利息23320.69元有异议,认为该款项不应由亚豪公司承担,并且认为舜天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收到船东预付款,没有及时支付于亚豪公司,而是在2011年11月8日才支付,该时间内的预付款利息应由舜天公司承担。对于建造编号为SAM12016N的150英尺甲板驳船,舜天公司提出最终结算合同总金额为370000美元,包括船东预付款18500美元及尾款351500美元,预付款按汇率6.3116折算人民币,尾款按汇率6.2折算人民币,最终应付尾款为438941.51元,亚豪公司对其中舜天公司扣除的预付退税款利息8168.82元有异议,认为该款项不应由亚豪公司承担,并且认为舜天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收到船东预付款,没有及时支付给亚豪公司,而是在2012年4月6日才支付,该时间内的预付款利息应由舜天公司承担;亚豪公司认为合同总金额是375000美元,而非舜天公司所称的370000美元,同时亚豪公司提出代理费为合同总价的3%,而非4%。对于建造编号为SAM12018N的150英尺甲板驳船,舜天公司提出最终结算合同总金额为370000美元,包括船东预付款18500美元及尾款351500美元,预付款按汇率6.3116折算人民币,尾款按汇率6.2折算人民币,最终应付尾款为795429.19元。亚豪公司对其中舜天公司扣除的预付退税款利息8492.27元有异议,认为该款项不应由亚豪公司承担,并且认为舜天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收到船东预付款,没有及时支付给亚豪公司,而是在2012年6月8日才支付,该时间内的预付款利息应由舜天公司承担,并且合同总金额是375000美元,而非舜天公司所称的370000美元,舜天公司提出的应收取的代理费为合同总价的4%,亚豪公司认为应当按照3%计算。2013年8月7日,亚豪公司与舜天公司就本案所涉两合作协议发生纠纷,在另案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制作了(2013)武海法商字第00675、0067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于当日生效。该调解书内容如下:1、亚豪公司同意立即向舜天公司交付本案所涉的四艘船舶;2、双方确认舜天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向亚豪公司支付尾款300000元;3、舜天公司还需向亚豪公司支付2400000元,其中1700000元用于支付造船工人的劳务费,700000元用于办理纳税申报并开具发票,亚豪公司应在收到该款后15日内向舜天公司开具19806396元的增值税发票交到原审法院;4、亚豪公司开具发票并交于法院后,舜天公司将剩余尾款2050000元交付给法院托管,费用的金额和给付由法院在本案中确定;5、亚豪公司需继续配合舜天公司完成船舶交接的相关手续,并提交必要的文件和技术资料。在调解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照该民事调解书完成了船舶交接手续,舜天公司向亚豪公司支付了尾款2700000元,亚豪公司向舜天公司开具了19806396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交于原审法院,舜天公司将2050000元尾款汇入原审法院南京法庭账户。之后,舜天公司以亚豪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未办理纳税申报手续而无法办理退税为由拒绝接受该票。亚豪公司于2013年10月向舜天公司开具了19806396元的增值税发票,但当时未完成纳税申报手续,舜天公司认为未完成纳税申报手续发票无法办理退税手续拒绝接受该发票,亚豪公司当月底将该发票作废。之后,亚豪公司从税务机关领取了空白增值税发票,但舜天公司仍以亚豪公司未办理纳税申报为由拒绝接受。在船舶停泊过程中,亚豪公司分别将两艘150英尺驳船叠装在两艘270英尺驳船上。船舶停泊在亚豪公司码头期间,共产生船舶看管费190800元。为了保证涉案船舶停泊期间安全,亚豪公司购置了价值84500元的缆绳用于船舶系泊。同时查明:在船舶交付给外方船东之后,舜天公司收到了外方船东的全部船舶建造款。2013年3月21日,舜天公司在收到亚豪公司交船通知之后,停止收取垫付资金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如下几点:1、亚豪公司、舜天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2、亚豪公司、舜天公司之间合同的效力;3、舜天公司向亚豪公司支付船舶建造尾款金额的认定以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4、出现延期交船给亚豪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承担。(一)亚豪公司、舜天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根据亚豪公司、舜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亚豪公司、舜天公司双方作为共同卖方与船东商定,以舜天公司名义与船东签订船舶建造合同。从《合作协议》中双方权利义务分析,亚豪公司负责提供造船资金,舜天公司负责船舶建造,合同目的是为了向国外船东出售船舶。可见,双方并非典型的船舶建造合同关系,而是为了向外方出售船舶产生的资金技术合作关系,亚豪公司负责船舶建造,舜天公司负责提供资金,双方共担风险、共享利润。(二)亚豪公司、舜天公司之间合同的效力从合同条款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分析,舜天公司的合同利润由三部分构成:船舶出卖总价一定比例的固定收益、舜天公司垫付资金利息、舜天公司垫付出口退税款利息。关于该合同是否属于名为合作实为借贷的情形,是否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第四个问题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本案中,舜天公司除需履行提供资金的义务外,还需履行与外方签订合同义务,而且舜天公司实际参与了船舶监造,并承担了相关合同风险。因此,亚豪公司、舜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不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同时,本案中舜天公司为亚豪公司提供资金用于建造船舶,属于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正常商业行为,而且约定的垫付资金利率没有超过相关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亚豪公司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故亚豪公司、舜天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为了履行舜天公司与外方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亚豪公司、舜天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民事义务。(三)舜天公司向亚豪公司支付船舶建造尾款金额的认定以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舜天公司虽然向亚豪公司垫付了船舶建造资金,但双方对船舶建造尾款金额存在争议。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双方进行了对账,亚豪公司、舜天公司就应付尾款金额基本达成一致,但亚豪公司对于舜天公司收取的垫付资金利息、退税款利息、代理费提出异议。亚豪公司提出四条船舶舜天公司垫付的退税款的利息不应由亚豪公司承担,两艘150英尺驳船舜天公司应收代理费为合同总价的3%而非4%。原审法院认为,亚豪公司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故不予支持。亚豪公司提出,两艘150英尺驳船的合同总价为每船375000美元,而非舜天公司所称的370000美元。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未约定两艘150英尺驳船的价格,但根据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二项“建造合同中船东的预付款,即建造合同总价的5%,约计人民币233000元”及亚豪公司、舜天公司双方对账确认的船舶预付款汇率6.3116可以计算出,合同总价应为370000美元。因此,根据2013年3月27日双方对账清单,舜天公司应当向亚豪公司支付船舶建造尾款共计3631919.16元。在另案调解过程中,本案舜天公司已向亚豪公司先后支付了船舶建造款项2700000元。因此,舜天公司尚欠亚豪公司船舶建造尾款931919.16元。关于舜天公司的付款条件,涉案《合作协议》约定如下:舜天公司在收到船东的全额尾款后,双方进行最终结算。在结算完成且亚豪公司向舜天公司提供了全额增值税发票后,舜天公司应在七日内向亚豪公司支付全额尾款。舜天公司辩称,由于其没有收到亚豪公司提供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其付款义务尚未成就。根据《合作协议》中的约定,舜天公司付款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舜天公司收到船东的全额尾款;二是亚豪公司、舜天公司进行结算;三是亚豪公司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在另案调解中,亚豪公司曾向法院提交了本案所涉船舶建造的全额增值税发票,舜天公司以无法办理出口退税为由拒绝接受该发票。事实上,法律或相关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未办理纳税申报手续的发票必然导致无法办理出口退税,且亚豪公司可以通过进项发票和销项发票相互抵扣完成纳税手续。因此,舜天公司拒绝接受亚豪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应视为阻碍了其付款条件的成就。而且,涉案船舶已经交付外方船东,船东已将合同款项全部支付给舜天公司。综上,舜天公司向亚豪公司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对于亚豪公司要求舜天公司支付船舶建造尾款931919.1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亚豪公司主张从2013年3月21日(即亚豪公司通知舜天公司交船之日)计收利息,但此时舜天公司对亚豪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于其要求从2013年3月21日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亚豪公司主张增加工程所产生110000美元的造船款问题,亚豪公司、舜天公司双方在2013年7月18日《备忘录》中进行了协商。根据该《备忘录》,舜天公司已与船东就110000美元的增加项目款项的金额进行了确认,其应当向亚豪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虽然《备忘录》注明应当按船东实际支付金额为增加项目工程款,但舜天公司至今未向法院提供外方向其支付船舶建造款明细,对于亚豪公司要求舜天公司支付110000美元增加工程款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备忘录》中双方虽约定110000美元折合人民币791505元,但折算汇率明显高于当时实际汇率,亚豪公司辩称折算人民币791505元中包含17%增值税,但亚豪公司并未开具相关增值税发票,因此对于船舶增加工程建造款应当按照110000美元进行计算,按法院判决确定最后给付之日的汇率换算人民币。(四)出现延期交船给亚豪公司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对于船舶交付问题,涉案《合作协议》仅对交船期限进行了约定,没有明确船舶向谁交付。根据舜天公司与外方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舜天公司应当向外方交付船舶。结合《合作协议》及《船舶建造合同》,亚豪公司应当依照舜天公司的指令向外方交付船舶。由于亚豪公司、舜天公司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外方延期接船违反了其与舜天公司之间的《船舶建造合同》,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应由亚豪公司、舜天公司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分担。舜天公司辩称,外方船东延期接船的主要原因是亚豪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船舶建造工作,导致无法在合同约定时间向外方船东交船,外方船东为不让资金闲置,将应支付于船舶建造的资金用于其他项目。待亚豪公司完成船舶建造工作之时,外方船东无其他资金可供支付,也不愿接船,故亚豪公司应承担延期交船的责任。亚豪公司辩称,船舶建造工期延误是因舜天公司未及时提供资金及船舶增加工程导致。结合涉案合作协议以及双方对账情况,涉案两艘270英尺驳船《合作协议》签订于2011年10月11日,合同约定交船时间不迟于2012年2月1日(宽限期为15天),但舜天公司在2011年11月18日、2012年3月8日才支付两艘船舶建造预付款,对于其中一艘270英尺驳船的后续建造资金于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3月8日期间方陆续支付,对于另外一艘270英尺船舶的后续建造资金于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21日方陆续支付。涉案两艘150英尺驳船《合作协议》签订于2012年2月21日,合同约定的交船时间不迟于2012年4月30日(宽限期为15天)。但舜天公司在2012年3月8日、6月8日才支付两艘150英尺船舶建造预付款,对于其中一艘150英尺驳船的后续建造资金于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6月8日期间方陆续支付,对于另外一艘150英尺船舶的后续建造资金于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12月13日方陆续支付。综合本案证据,亚豪公司、舜天公司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主要目的是舜天公司提供资金、亚豪公司负责建造船舶,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舜天公司未及时提供资金以及船舶增加工程是导致船舶建造工期延误的直接原因。在船舶建造完毕后,外方船东迟迟不履行接船义务,亚豪公司也多次向舜天公司发函要求外方船东补偿船舶迟延交付期间所产生的相关损失,舜天公司作为与外方船东之间的《船舶建造合同》一方,有权依据合同通过谈判或采取法律措施减少相关损失,或向外方船东进行索赔,但由于舜天公司采取相关措施不得当,造成亚豪公司在船舶延期交付期间的相关经济损失应由舜天公司承担。亚豪公司主张由于出现延期交船造成其损失,其该部分诉讼请求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1)船舶停泊费用;(2)船舶看管费用;(3)船舶停泊期间缆绳费用;(4)船舶在停泊期间产生的救助费用;(5)由于船舶延期交船导致其汇率损失及利息损失。在庭审中,为了计算方便,亚豪公司主张上述损失起止时间统一从2012年10月1日起算至2013年8月7日止。对于船舶停泊费用,亚豪公司主张按照每天2500元计算,总金额为750000元。舜天公司辩称,亚豪公司主张停泊费用过高,而且亚豪公司公司没有码头,即使收取也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规定计算。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船舶停泊在厂区水域,势必占用亚豪公司场地进而产生相关损失,虽然亚豪公司主张的2500元/天船舶停泊费用的计算标准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依据,但可以参考国内船舶修理期间的停泊费用计收标准。根据《国内民用船舶修理价格表(1996黄本)》,关于船舶在修理期间的停泊费用,5000总吨以下每天按1000元计算,5001总吨至20000总吨按每吨每天0.2元计算。本案中,亚豪公司将两艘150英尺驳船分别叠装在两艘270英尺驳船上,可按照两艘船舶来计算停泊费用。根据船舶建造证书的记载,150英尺驳船和270英尺驳船总吨位为3318吨,参照《国内民用船舶修理价格表(1996黄本)》中5000吨以下船舶应收取停泊费1000元/天。综合本案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四艘船舶停泊费用按2000元/天计算,共计600000元。对于亚豪公司主张的船舶看管费用、缆绳费用,系在船舶停泊期间为船舶安全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对于亚豪公司主张的船舶看管费190800元及缆绳费84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亚豪公司主张船舶停泊期间产生的救助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延期交船产生汇率损失,涉案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结算汇率,亚豪公司主张以涉案船舶全部完工当日的汇率作为结算汇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亚豪公司主张舜天公司多收取垫付资金利息的问题。亚豪公司提出,其于2012年10月1日已具备交船条件,但由于外方船东迟延履行接船义务,亚豪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向舜天公司发出交船通知,虽然舜天公司于当日停止计算垫付资金利息,但舜天公司多收取了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亚豪公司、舜天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舜天公司实际所得收益中包括垫付资金利息,舜天公司有权收取向亚豪公司垫付资金至舜天公司收到外方船东全部船款期间的利息。截至2013年3月21日,由于船舶没有交付,舜天公司尚未收到外方船东的全部船款,舜天公司有权收取该期间的垫付资金利息。因此,对于亚豪公司要求舜天公司返还该部分垫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舜天公司应当支付亚豪公司船舶停泊费用600000元、船舶看管费用190800元、缆绳费用8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舜天船舶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南京亚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船舶建造尾款931919.16元;二、江苏舜天船舶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南京亚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增加工程款110000美元(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最后给付之日汇率兑换人民币);三、江苏舜天船舶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南京亚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船舶停泊费用600000元、船舶看管费用190800元、缆绳费84500元;四、驳回南京亚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96元,由江苏舜天船舶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4501元,由南京亚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20395元。亚豪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舜天公司支付亚豪公司人民币642788.4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舜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格式合同。虽然合同未明确支付船款的时间,但从交易管理和公平原则出发,亚豪公司多次通知舜天公司交船时,应视为舜天公司应付款。或在2013年8月,亚豪公司实际交付船舶时,舜天公司即应付款。因此,舜天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二、亚豪公司关于扣除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的月息7.8‰的利息损失642788元的主张,应该得到支持。二审庭审中,亚豪公司明确其上诉请求系返还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的月息7.8‰的利息损失642788元。舜天公司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亚豪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亚豪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亚豪公司与舜天公司之间并非典型的船舶建造合同关系,而是资金技术合作关系。舜天公司既未违约,亦未侵权,亚豪公司没有向舜天公司主张损失赔偿的基础和依据;2、亚豪公司无权向舜天公司主张船舶建造尾款。双方在另案中达成了调解协议,武汉海事法院据此制作了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亚豪公司需要开具涉案船舶的全额发票,并将发票提交到武汉海事法院。亚豪公司虽然开具了发票,但其在当月又将发票作废,既未按照双方所签合作协议的约定开具发票交付给舜天公司,也没有按照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的约定开具有效发票并提交到武汉海事法院,故其无权向舜天公司主张船舶尾款;3、亚豪公司主张停泊费与看船费、缆绳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亚豪公司没有码头,只有长江岸线,不应收取码头费。涉案船舶不需要亚豪公司所述的那么多人看护,不应收取看船费和缆绳费;4、舜天公司从未认可亚豪公司就涉案船舶有增加工程,亦从未认可增加工程款就是110000美元;5、亚豪公司拒绝交船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应由亚豪公司自行负担。二审庭审中,舜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一为两份电子邮件及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出具的(2014)宁南证经内字第11543号公证书,拟证明舜天公司多次就涉案四艘船的损失向外方索赔,在二审开庭的前一天还在索赔,外方也承诺与舜天公司进行协商。因此,舜天公司不存在过错;证据二为两份电子邮件,拟证明舜天公司的员工柴玉新在得到亚豪公司确认后,代表舜天公司将亚豪公司向外方的索赔申请转发给外方。说明舜天公司对亚豪公司的损失也在积极地向外方索赔,且索赔的金额为85000美元;证据三为申请及邮寄的凭证,拟证明舜天公司多次向原审法院要求退还亚豪公司开具的19806396元的增值税发票,均被原审法院拒绝。一审判决作出后,舜天公司又通过书面方式向原审法院提出退还发票,至今原审法院仍没有退还,故舜天公司不存在拒收发票的事实;证据四为出口退税指南,拟证明如果要办理退税需要各种复杂的手续和条件,其中最关键的一项是要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由于原审法院始终不将亚豪公司开具的涉案19806396元增值税发票退还给舜天公司,导致舜天公司根本无法知晓亚豪公司开具的发票是否符合退税条件及能否办理退税。亚豪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两份电子邮件发送时间是在二审开庭前一天,不能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该证据的形式亦不符合要求,该证据为外文证据,未经专业翻译公司翻译,无法确认原件与翻译件是否一致。该证据与本案事实亦不具有关联性,该邮件是对外方船东的函件,无法证明其履行本案合同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我方的索赔是向舜天公司发出的,没有向外方发出。关于增加的工程款,之前我们主张的是85000美元,后来舜天公司告知确认的是110000美元,我们是按照舜天公司确认的数额来主张的。舜天公司向外方索赔的证据目前就只看到这两份邮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这是舜天公司与原审法院的单方联系,与我公司没有关系。EMS凭证不是证明本案事实的材料,该申请是在原审判决作出后提出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四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系电子邮件,其收集过程经公证机关公证,并有公证书为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邮件是否能够证明舜天公司没有过错的问题,本院在处理意见部分予以评述;亚豪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予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在处理意见部分进行评述;证据三系舜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书面申请及邮寄凭证,该邮寄凭证系原件,能够证明舜天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审法院寄送了邮件,但该凭证不足以证明舜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申请;证据四系网络下载资料,亚豪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可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在处理意见部分予以评述。亚豪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亚豪公司与舜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遵守。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根据双方上诉的请求与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可归纳为:1、船舶建造尾款931919.16元的付款条件;2、舜天公司应否支付亚豪公司增加工程款110000美元;3、延期交船的损失及其赔偿;4、亚豪公司的利息损失问题。(一)关于尾款931919.16元的付款条件涉案《合作协议》约定:舜天公司在收到船东的全额尾款后,双方进行最终结算,在结算完成且亚豪公司向舜天公司提供了全额增值税发票后,舜天公司应在七日内向亚豪公司支付全额尾款。另案中,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舜天公司与亚豪公司就本案所涉4艘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在4艘船离开工厂3个工作日内,舜天公司支付亚豪公司70万元用于开具该4艘船的增值税发票……亚豪公司需在收到舜天公司70万元款项后15天完成开票并提交到法院。根据上述两项协议,亚豪公司应将上述70万元用于办理纳税申报,舜天公司支付尾款的条件是亚豪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并提交到法院。舜天公司原审提出,其并未收到亚豪公司提供的全额增值税发票,故其付款义务尚未成就。该公司上诉提出,亚豪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是有效的发票,舜天公司不能退税,因此,亚豪公司无权主张尾款。亚豪公司则认为,该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有效的增值税发票,舜天公司一直拒绝受领发票,不当阻止付款义务成就,舜天公司应向亚豪公司支付尾款。本院认为:按照双方于2013年7月27日达成的对账协议,针对涉案4艘船,舜天公司应付亚豪公司尾款1026875.5元,应付退税金额为2605043.67元,实际最终付亚豪公司尾款为3631919.17元(1026875.5元+2605043.67元),故双方在计算尾款时已预先计入了退税金额。在另案调解中,舜天公司针对涉案船舶已向亚豪公司支付了270万元建造尾款,超过应付尾款1673124.5元(2700000元-1026875.5元)。因退税金额在舜天公司办理增值税退税之后才能实现,故亚豪公司有义务向舜天公司提交可实现退税的增值税发票。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另案调解协议中约定舜天公司支付亚豪公司70万元用于开具涉案四艘船的增值税发票,舜天公司依约向亚豪公司支付了70万元,该70万元应用于开票纳税,而亚豪公司迄今未就涉案增值税发票办理纳税申报,故亚豪公司开具的发票无法实现退税的目的。因此,舜天公司拒绝支付尾款具有事实依据与合同依据,应该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为支付尾款的条件已成就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二)舜天公司应否支付亚豪公司增加工程款已查明,2013年7月18日,双方协商制作了一份《备忘录》,注明:“舜天公司代表提出,根据与船东的谈判,船东应该给予增加工程部分的补偿为110000美元,折算人民币791505元,但最终的付款应以收到船东的加帐款为准。”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作协议》,与外国船东签订合同、进行结算的主体是舜天公司,与外方结算的证据材料系由舜天公司掌握。双方虽在《备忘录》中约定最终付款以外方船东的加帐款为准,但舜天公司在一审、二审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外方船东是否向其支付了加帐款及其具体金额,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此外,《合作协议》虽未约定增加工程款事项,但载明若亚豪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建造完毕,舜天公司有权选择终止合同并对船舶进行处置。在另案中,舜天公司对船舶主张了所有权。据此,在船舶已经交付而增加工程款未能得到支付时,舜天公司主张其只有配合亚豪公司请求船东支付的义务,与其合同地位不符。另外,上述《备忘录》可初步证明舜天公司对增加工程款110000美元表示认可,舜天公司有关该公司从未认可亚豪公司就涉案船舶有增加工程,亦从未认可增加工程款就是110000美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亚豪公司关于舜天公司应向其支付增加工程款110000美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延期交船的损失赔偿双方上诉争议的延期交船损失费用包括三项:船舶停泊费用600000元、船舶看管费190800元、缆绳费用84500元。二审庭审中,舜天公司放弃了有关缆绳费用84500元的上诉请求,故本院对此项费用不予审理。对船舶停泊费600000元。本院认为,涉案船舶完工后因未能及时交付,停泊在亚豪公司场地长达300天。亚豪公司因其场地被占用,不可避免产生相关损失。原审法院参照《国内民用船舶修理价格表(1996黄本)》(以下简称《价格表》),按照2000元/天的标准计算船舶停泊费,合计600000元。但根据《价格表》,船舶在修理期间的停泊费用,5000总吨以下每天按1000元计算,5001总吨至20000总吨按每吨每天0.2元计算。本案四艘船舶的总吨位为3318吨,参照上述《价格表》,应按1000元/天收取停泊费。故原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天,缺乏依据。本院依照《价格表》,按照10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300天,舜天公司合计应向亚豪公司支付300000元船舶停泊费。对船舶看管费190800元。本院认为,外方延期接船期间,涉案船舶停泊在长江岸线上,为保障船舶安全,排除船舶安全隐患,必然会支出相应的看管费用。《南京市浦口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会议纪要》证明,亚豪公司与舜天公司是涉案4艘船的安全责任主体。亚豪公司调工结算单证明,亚豪公司为保障船舶安全,派专人看护,并支付了190800元看管费。舜天公司虽对上述看管费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对抗的证据,故其关于不应收取船舶看管费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亚豪公司的利息损失问题亚豪公司主张,在该公司反复通知舜天公司及船东交船并被多次拒绝后,应该终止计算资金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舜天公司收取的垫付资金利息应予返还。本院认为:在2013年7月27日的对账协议上,双方已就此部分利息达成协议,亚豪公司未提出异议。同时,依据双方的合作协议,舜天公司有权收取向亚豪公司垫付资金至舜天公司收到外方船东全部船款期间的利息。截至2013年3月21日,涉案船舶尚未交付给外方船东,舜天公司未收到外方船东的全部船款,故舜天公司收取垫付资金利息具有合同依据与事实依据,应予支持。亚豪公司此项上诉理由缺乏合同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实体处理部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舜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武汉海事法院(2013)武海法商字第0099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3)武海法商字第0099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四项;三、江苏舜天船舶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南京亚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船舶停泊费300000元、船舶看管费190800元、缆绳费84500元;四、驳回南京亚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4896元,由南京亚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2212.3元,江苏舜天船舶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68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896元,由南京亚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2212.3元,江苏舜天船舶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68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江代理审判员 欧海燕代理审判员 胡正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建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