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范常龙、田志刚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常龙,田志刚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567号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建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令琼,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常龙。被告:田志刚。本院受理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范常龙、田志刚物权纠纷一案后,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前与荆州市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本案涉案房屋的产权纠纷是由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该产权纠纷以调解结案,侵害了申请人范常龙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范常龙将提起撤销之诉。因此,本案仍应由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二、本案与申请人范常龙有关的产权纠纷涉及产权价值超过人民币500万元,本案应该由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以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腾退位于沙市区江汉南路江渎宫小商品商务中心1018号门面并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由而诉至法院。本案属第一审民事案件,且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涉案不动产所在地均在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5)7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以上3亿元以下的一审民商事案件,现本案所涉标的尚未达到3000万元以上,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范常龙以本案涉案产权纠纷案曾经由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而本案就应由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范常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欣人民陪审员 李世萍人民陪审员 姜声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振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