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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刘双喜、华绘与霍亮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双喜,华绘,霍亮亮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双喜,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绘,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双喜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亮亮,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彤茹,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双喜、华绘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4)临渭民初字第0276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双喜,被上诉人霍亮亮的委托代理人李彤茹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华绘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亮亮与被告刘双喜、华绘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亮亮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李彤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双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泉、高亚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刘双喜与华绘系夫妻关系,二人于婚后购买了位于渭南市东风街75号院5号楼某室的房屋。2013年4月28日,原告霍亮亮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刘双喜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坐落于临渭区东风街中段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85.60平方米)出售给乙方。该房地产的基本情况已载于本契约附件一。乙方已对甲方所要出售的房地产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地产。二、甲乙双方协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乙方由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前一次性付清给甲方,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付款方式为现金。三、双方同意于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房屋移交给乙方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被告华绘作为刘双喜的妻子在该买卖合同上签了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华绘,现同意刘双喜将位于临渭区东风街印染小区5幢东单元4层2号属我夫妻二人共同所有的房地产转让给霍亮亮,本人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被告刘双喜、华绘在该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的签名均是本人所签。原告霍亮亮及被告刘双喜、华绘三人于当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将该房屋由刘双喜名下过户至霍亮亮名下。霍亮亮于2013年5月28日用诉争房屋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在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凭信信用社贷款150000元,故在庭审中未提供该房产证原件,以渭南市公证处公证书予以证明。自过户后,刘双喜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原告霍亮亮曾去该房屋要求被告搬离,但一直未果,故引起诉争。审理中,原告霍亮亮称,二被告从未向我父亲霍京军借款200000元,更不存在用房子做抵押的事情。原审认为,合法的物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霍亮亮持有位于渭南市东风街75号院5号楼某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对该涉诉房屋拥有所有权,应依法享有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刘双喜及作为该房屋原共有人的华绘仍占有并居住在该房屋,妨碍了原告行使房屋所有权权能,被告刘双喜及华绘均有义务搬离该房屋。故对原告霍亮亮要求被告刘双喜、华绘搬离位于渭南市东风街75号院5号楼某室房屋的主张,应予支持。审理中,二被告辩称该房屋买卖实际上是华绘向原告霍亮亮之父霍京军借款时提供的抵押,待借款到期后再将房屋由原告名下过户至刘双喜名下,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刘双喜、华绘所举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自己主张的成立,故不予采信。被告刘双喜称其并不知晓房屋买卖一事,并称其在《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签名时原告用借款协议在上面遮挡,但亦无证据予以佐证,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双喜、华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搬离原告霍亮亮位于渭南市东风街75号院5号楼某室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双喜、华绘承担。宣判后,刘双喜、华绘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不公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程序违法。1、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一次通知开庭是2014年12月3日,开庭传票是2014年11月10日,由代理审判员武航和书记员陈瑶签发,2014年12月3日开庭时,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应追加华绘共同参加诉讼,法庭同意后当庭签发传票开庭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签发人是代理审判员武航,书记员赵琼。2014年12月22日开庭审判人员却换为XXX,书记员为武航未告知当事人原因。2、本案不宜依简易程序,应依普通程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房产所有权争议甚大,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未向法庭提供房产证原件来证实自己的主张。房产是夫妻财产,应追加华绘为一方当事人共同参加诉讼。华绘作为共同被告被羁押在看守所,失去人身自由,不能正常参加诉讼,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四)项规定: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应依法中止诉讼,依先刑后民原则,待刑事审理后再恢复本案诉讼。一审法庭虽追加了华绘参加诉讼,但坚持对本案依简易程序审理,显属不当。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未出庭,仅由一个毫不知情的代理律师出庭,使双方根本无法面对面质证。二、判决不公。一审判决认为甲乙双方协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50000元,由乙方2013年4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给甲方,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付款方式为现金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华绘经人介绍从霍京军(霍亮亮之父)手中借贷20万人民币,作为扩大烤漆门生意周转资金,霍经军为了使借款按期归还,同华绘约定了还款计划。在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霍京军叫了他儿子等三人,登记名字写为他儿子霍亮亮。华绘因被羁押,无法出庭正常行使权利,一审却不予理睬。如果是房屋买卖,被上诉人却拿不出付房款15万元的收款收据。上诉人夫妻二人均系下岗工人,一家三口,仅有这一处安身之地。两人为还购房借贷本息长达10年之久,不可能随随便便将房卖给一个根本就不认识的人,且此房曾评估过两次,1次是27万元多,另一次在2011年3月16日被渭南中天房地产估价事务所估价231890元。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证据及有关事实不予采信,判决确属不公。被上诉人霍亮亮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1、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审判员及书记员的身份合法及审判程序合法;2、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刘双喜的申请,依法追加其妻子华绘为本案被告,并前往看守所开庭审理,保障了上诉人华绘的诉权;3、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出庭符合法律规定,且一审法官庭后也与被上诉人霍亮亮进行了谈话,核实了相关案件事实。二、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了渭南市房产交易所等相关材料共6份,充分证明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且被上诉人霍亮亮已经依法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及抵押事实不存在,且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涉诉房屋已经变更登记在被上诉人霍亮亮名下,霍亮亮依法取得了位于渭南市东风街75号院5号楼某室的房屋所有权,享有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且持有该案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的所有权属于物权,是一种对世权,绝对权利,具有排他性,任何人不得侵犯。上诉人刘双喜和妻子华绘占有居住该房屋,缺乏法律依据,侵犯了被上诉人霍亮亮的合法权利,原审支持霍亮亮要求刘双喜、华绘搬离涉诉房屋之请求正确,应予维持。其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对抗涉诉房屋已经依法登记和生效的产权证书的法律效力,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双喜、华绘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五喜审判员  鱼小强审判员  张战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常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