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一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一初字第104号原告陈某某,女,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中方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中方县人,中方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中方县人,农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元洪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4日在中方县牌楼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赌博,不务正业,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方县牌楼镇民政办公室、中方县牌楼镇水牛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婚姻登记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女儿刘欢欢、刘彩珍的身份信息。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4日在中方县牌楼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7月收养女儿刘欢欢,1995年8月21日生育女儿刘彩珍。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元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