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二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周发林、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发林,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发林,农民。被告人周发林曾因盗窃,于2005年11月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9月4日被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2月7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0月4日释放。被告人周发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4日被羁押),同年12月19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农民。被告人周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30日被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7月10日释放。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4日被羁押),同年12月19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发林、周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发林、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发林、周某甲于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有分有合,先后至常熟市虞山镇、尚湖镇、沙家浜镇等处,采用撬坏门锁、翻窗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周发林盗窃作案14起,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6286.7元的财物;被告人周某甲盗窃作案13起,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6286.7元的财物。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相关被害人。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发林、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发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发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发林、周某甲于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有分有合,先后至常熟市虞山镇、尚湖镇、沙家浜镇等处,采用撬坏门锁、翻窗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周发林盗窃作案14起,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6286.7元的财物;被告人周某甲盗窃作案13起,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6286.7元的财物。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周发林于2014年8、9月的某日,至常熟市虞山镇南沈青路景明水洗城菜场旁被害人孔某租住处,采用撬坏门锁的手段进入室内盗窃作案。2.被告人周发林、周某甲于2014年11月5日,至常熟市尚湖镇颜巷村颜南39号被害人冯某租住处,由被告人周某甲望风,被告人周发林撬坏门锁后入室盗窃,窃得价值人民币468元的罗西尼男士手表1块。3.被告人周发林、周某甲于2014年11月5日,至常熟市尚湖镇颜巷村桥头38号0601室被害人马某租住处,由被告人周某甲望风,被告人周发林翻窗入室,窃得银手镯1个、手机1部以及现金人民币50元。4.被告人周发林、周某甲于2014年11月5日,至常熟市尚湖镇颜巷村河南3号被害人李某租住处,由被告人周某甲望风,被告人周发林撬坏门锁入室,窃得装饰项链1条、现金人民币20元。5.被告人周发林、周某甲于2014年11月5日,至常熟市尚湖镇颜巷村低田村23号被害人邓某租住处,由被告人周某甲望风,被告人周发林撬坏门锁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350元。6.被告人周发林、周某甲于2014年11月7日,至常熟市沙家浜镇苏南村(10)地藏堰8号被害人周某乙租住处,由被告人周某甲望风,被告人周发林剪断门锁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7.被告人周发林、周某甲于2014年11月7日,至常熟市沙家浜镇苏南新村74号被害人赵某租住处,由被告人周某甲望风,被告人周发林剪断门锁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210元及价值人民币1166元的金戒指1枚。8.被告人周发林、周某甲于2014年11月7日,至常熟市沙家浜镇唐市朗城村浜梢6号被害人林某租住处,被告人周发林将门踹开后二人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4.5元。9.被告人周发林、周某甲于2014年11月10日,至常熟市虞山镇莫城燕巷村计巷3组36号被害人彭某、常某租住处,由被告人周某甲望风,被告人周发林剪断门锁后入室,窃得被害人彭某戒指1枚、白酒某,窃得被害人常某尼采牌手机1部。10.被告人周发林、周某甲于2014年11月10日,至常熟市虞山镇莫城燕巷村计巷4组7号被害人于某租住处,由被告人周某甲望风,被告人周发林剪断门锁后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800元。11.被告人周发林、周某甲于2014年11月11日,至常熟市梅李镇胜法村(40)后方浜12号002室被害人严某租住处,由被告人周发林剪断门锁后二人共同入室,窃得三星手机1部、相机1部。12.被告人周发林、周某甲于2014年11月11日,至常熟市梅李镇胜法村(40)后方浜26号001室被害人鲍某、吴某夫妇租住处,由被告人周发林剪断门锁后二人共同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00元。13.被告人周发林、周某甲于2014年11月11日,至常熟市碧溪新区港南村白宕(9)姚湾20号被害人谢某乙租住处,由被告人周某甲望风,被告人周发林掰断木栅栏钻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金20元及价值人民币258元的三星牌手机1部。14.被告人周发林、周某甲于2014年11月11日,至常熟市碧溪新区溪西村(9)周湾8号叶某、徐某夫妇租住处,由被告人周某甲钻窗入室后将门打开后二人共同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40元及价值人民币2300.2元的金项链(带金挂件)1条。2014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民警在常熟市虞山镇渠中苑47号门口将被告人周发林、周某甲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罗西尼男士手表1块、金戒指1枚、三星牌手机1部和金项链(带金挂件)1条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冯某、赵某、谢某乙、徐某。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孔某、冯某、马某、李某、邓某、周某乙、赵某、林某、彭某、常某、于某、严某、吴某、鲍某、谢某乙、叶某、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照片,证人谢某甲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清点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照片,提取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法医物证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人口信息、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监控截图,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发林、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发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发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发林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周发林、周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周发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发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周发林、周某甲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赃物,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志强审 判 员 肖 刚人民陪审员 张丽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之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