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邛崃市。2005年11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0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乘坐被害人康某的出租车途经邛崃市茶园乡周场村X组“大林口”附近路段时,持刀胁迫被害人康某并抢走现金人民币300余元。2015年1月11日11时30分许许,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邛崃市公安局临邛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结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四川省邛崃市益通汽车出租的限公司川A***MK号出租车行车GPS数据清单,被害人康某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本院(2005)邛崃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某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巫元理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刘贵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