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2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合肥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柏堰科技园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柏堰科技园管理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2513号原告合肥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卫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成,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柏堰科技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书武,主任。委托代理人俞宝喜,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先亮,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合肥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光大公司)与被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柏堰科技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柏堰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光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成,被告高新区柏堰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俞宝喜、唐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光大公司诉称:2006年9月25日,原告与肥西县桃花镇人民政府就中标工程香樟花园祥和居12#、13#、16#、17#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1774726元,竣工日期为2007年9月26日,并约定涉案工程审计后两年内支付工程价款至95%,余款质保期满后三个月内付清。2007年2月5日,因体制调整,原告合肥光大公司及肥西县桃花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高新区柏堰管委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高新区柏堰管委会作为发包人,承接涉案工程的相关权利义务,肥西县桃花镇人民政府不再作为涉案工程的合同当事人。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如期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2008年1月18日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09年9月17日,经审计,原告承包工程总价款为11625331.94元,现涉案工程质保期已过,被告累计付款数额为10726177.13元,代缴税款为389360元,尚欠509794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同时,原告应得的塑钢门窗看护费72000元,被告也未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塑钢门窗看护费合计581794元及利息64192元(以581794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款付息止),合计64598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新区柏堰管委会辩称:一、对于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1625331.94元无异议,但被告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仅为68880.38元,该费用属于质保金,原告方未尽到维修义务,亦不符合返还条件;二、根据被告保存的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核算,涉案工程被告已付款项为11556451.56元,其中包括直接转账支付给原告的款项10726177.13元、代扣税金461882.87元、代付水电费102681.86元、代扣规费65729元、代付维修费82388.92元、代付超审费7522.20元、代付给青云公司的材料费85618.58元、代付给兴旺公司材料费24500元;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塑钢门窗看护费72000元及利息8000元,无事实依据。根据2007年11月7日,高新区工程管理中心房建现场办的《通知》明确塑钢门窗看护费由塑钢门窗单位补偿总包单位,被告并非该项费用的支付义务人,该项费用也未计入涉案工程的审计报告中,原告应向塑钢门窗单位主张权利,且原告的该项主张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合肥光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先前与肥西县桃花镇人民政府就涉案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后因体制调整,原告与被告及肥西县桃花镇人民政府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被告为涉案工程发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全权委托合肥高新区工程管理中心负责工程建设、质量及安全等相关事宜。补充协议仅变更了发包人,对于工程价款的支付、质保期限等内容的约定仍按原施工合同执行的事实;二、工程决(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7日就涉案工程进行了决算,原告施工工程审定金额为11625331.94元;三、招标文件,证明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实;四、《通知》、工程联系单,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看护费72000元的事实。被告高新区柏堰管委会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同时合同第47条约定,超审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合同保修书中也约定了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形式有异议,定案表没有加盖建设单位及审计单位的公章,对于涉案工程的审定金额,根据最终的定案表确定应为11560689.36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1625331.94元,由于原告垫付了分包材料税金64642.58元,该项费用应计入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故被告认可原告就涉案工程应得的工程款数额为11625331.94元;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通知》上明确了,塑钢窗看护费用应由塑钢门窗供应单位按每天每单元100元的标准向总包单位支付看护费,该项费用原告向被告主张无依据。被告高新区柏堰管委会针对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及招标文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质保期、质保金的支付等相关事宜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二、柏堰复建点C4标段付款明细表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63299.78元,其中包括代缴税金461822.87元、代付水电费102681.86元、规费65729元、维修费82388.92元。另外,被告垫付的应由原告支付的超审费7533.20元、甲供材料超出费用85618.58元等各项费用,上述费用合计总额为11556451.56元,应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三、审计报告,证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总额为11560689.36元,但原告垫付了分包材料税金64642.58元,该项费用计入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故被告认可原告就涉案工程应得的工程款数额为11625331.94元;四、关于香樟花园复建点一期裂缝处理的函及香樟花园房屋维修排查表,证明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地面、墙面开裂的质量问题,原告尚未维修完毕,并且其未完成质量回访工作,故剩余质保金尚不符合付款条件;五、《投标及承诺函》,证明原告在函的第13条承诺,产生的维修费按双倍支付;六、同喜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没有及时维修,被告委托同喜物业维修产生费用的事实;七、维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被告从原告的工程款中双倍扣除维修费用的依据。六份维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反映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双倍计算分别为11298.64元、2037.70元、14493.98元、28841.78元、17646.66元、4016.16元、4054元,合计82388.92元;八、柏堰科技园(柏堰雅苑、香樟花园)塑钢门窗工程合同文本,证明2007年9月20日,原告与合肥市新屏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第六条第四款明确约定施工期间新屏公司使用的水电费及现场看护费,按门窗决算金额的1%支付给原告;九、《关于明确工程定额测定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重新制定建筑活动综合技术服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建设工程交易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根据三份文件规定,原告应当缴纳工程定额测定费、综合技术服务费、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被告代为缴纳各项费用合计65729元,该费用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十、外墙外保温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合肥青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该合同,明确约定青云公司的货款应由原告支付的事实;十一、发票14张,证明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合肥市高新区科技实业发展公司(简称科实公司)是原告承包工程的付款单位。科实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有代扣代缴税收的权利,科实公司在支付工程款后自己开具发票,发票记账联已经交给原告。14张发票备注栏中记载了税金票号、水利基金票号,被告扣除原告税金461882.17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十二、统一发票记账联及货方凭证,证明原告承建工程应缴纳的综合技术服务费47099元已由科实公司交给肥西县建筑活动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发票已开具。科实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肥西县建筑活动综合技术服务中心720072元服务费用,包含了原告应缴纳的费用;十三、《供货合同》,证明原告与合肥兴旺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数量按实际购买数量计算。合同的供货方是兴旺公司,付款方是原告,故兴旺保温材料公司的24500元材料款应由原告支付,而不是被告。原告合肥光大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对于被告主张已支付的款项数额有异议。其中,被告直接支付至原告公司账户的工程款10726177.13元及超审费用7533.20元予以认可。但对于以下费用均有异议:1、代缴税金被告主张461822.87元无依据,税金扣缴比例是3.36%,以到账金额10726177.13元为基数,原告应缴纳的税金为389360元,多缴部分,原告不予认可;2、代扣水电费,根据合同约定,水电费系按审定金额的千分之七交纳,费用不足8万元,被告主张代扣费用102681.86元无依据,超出部分,原告不予认可;3、规费65729元(定额测定费14130元、综合技术服务费47099元、工程交易费4500元),对于综合技术服务费有异议,该项费用系采取自愿缴纳原则,并获得有偿服务为前提,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缴纳该费用,原告也未获得相应的服务,即便被告代为缴纳了该费用,原告也不认可;4、维修费用,被告具体支付了多少维修费用应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确认,其依据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确定维修费用,不具有证明效力,且被告在主张支付维修费用的基础上又加倍计算,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不予认可;5、甲供材料超出费用,建设单位提供材料为甲供材,被告就是建设单位,该项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且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决算价中亦不包括甲供材费用;第三组证据,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确定的涉案工程的决算价虽为11560689.36元,但其认可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11625331.94元,原告无异议;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双倍支付维修费用,针对的是涉案工程中已报验的关键工序关键部位等重点部位涉及的不合格的材料及工序,而非任何质量问题;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于维修费用应由鉴定机构评估确定;第七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双倍计算维修费用,无事实依据;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引用的合同条款中的看护费是指现场工作人员对门窗进行看管的费用,而原告主张的看护费是由于门窗安装导致原告水电施工无法进行,对水电设备材料进行看护产生的费用;第九组证据,对于文件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综合技术服务费的缴纳不认可;第十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系外墙保温合同款项的付款主体,该费用应由被告支付,与原告无关;第十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缴税款的比率是3.36%,被告却按已付工程款的3.41%比率扣缴的,多缴部分,被告应自行承担;第十二组证据,对综合技术服务费不认可;第十三组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保温材料属于被告单方采购范围,合同以原告名义签订,是为了规避相关管理部门的检查,原告在该份合同中未获得任何利益,该份合同项下的材料款24500元,不应由原告承担。经庭审举、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3,对其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对于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应得款项为11625331.94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由高新区工程管理中心房建现场办向涉案工程的监理、施工单位及塑钢门窗分包单位发出的《通知》,明确由塑钢门窗单位补偿总包单位100元/单元/天的看护费。此项看护费用在总包单位办理塑钢门窗决算及委托付款手续中扣除。被告虽不是看护费的支付主体,但负有代扣看护费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二)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系客观事实,原告对此亦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对于被告直接转入原告公司账户的工程款10726177.13元及被告代支出超审费7533.20元,合计10733710.33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代缴税金双方对于扣缴比例及基数持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涉案工程相关招标文件予以确认。2、水电费,合同约定按工程造价7‰扣除,按表计量的除外,被告提供的水电费用明细表证明原告使用的水电费系按实际结算,明细表亦经原告代表签字或加盖公司印章,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3、规费,原告对于其中的综合技术服务费47099元有异议,但该项费用被告已实际缴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4、维修费用,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未及时维修,被告委托安徽同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经审计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双倍扣除维修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5、甲供材料超出费用,材料费虽系被告根据原告的委托付款,但该费用已从涉案工程总工程价款中支付,原告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工程款系扣除委托支付材料款后的款项,故原告不得主张重复扣除,对被告的该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涉案工程扣除已支付材料供应单位的材料款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审定金额虽为11560689.36元,但被告表示材料供应单位的材料款应付税金64642.58元已统一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应返还给原告,认可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总额为11625331.94元,对该数额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不能反映涉案工程尚存在质量问题,且至本次诉讼前质保期已届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第五组证据,投标函仅对原告已报验工程的关键工序关键部位等重点部位存在不合格的材料及工序的情况下,对返工工程量进行一倍的罚款,并不适用于工程中存在的所有质量瑕疵,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第六组证据,对于维修费用结合审计报告予以确认;第七组证据,被告主张维修费用双倍计算无事实依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第八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与合肥市新屏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支付1%水电费及现场看护费与原告主张的看护费非同一费用,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第九组证据,被告依据相关规定,实际缴纳了费用,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第十组证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第十一组证据,代缴税金数额,本院结合涉案工程相关招标文件中明确的缴纳比例予以确认;第十二、十三组证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5日,原告合肥光大公司(承包人)与肥西县桃花镇人民政府(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合肥光大公司承建柏堰科技园社会主义新农村香樟花园祥和居12#、13#、16#、17#楼工程,双方对于工程价款的计算、支付进度均明确依据招标文件确定,即工程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两层结构完成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5%,四层结构完成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5%,结构封顶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5%,内外粉刷完成支付合同价款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款的5%,决算审计结束后二年内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款在工程质保期满后三个月内付清。同时,合同47条(补充条款)约定施工水电费按工程造价7‰扣除,按表计量的除外;报审的工程决算,审减率超过15%以上的,其超过部分的审计费用由承建方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保修金3%,两年后返还。关于质保期,合同附件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因柏堰科技园管理体制调整,涉案合同中的责任主体发生变化。2007年2月5日,合肥光大公司、高新区柏堰管委会和肥西县桃花镇人民政府三方协商,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涉案合同原发包人肥西县桃花镇人民政府变更为高新区柏堰管委会,高新区柏堰管委会全权委托合肥高新区工程管理中心负责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等事宜,协调和处理施工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工程管理中心负责办理设计变更、经济签证、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等手续。对于原合同的其它条款不变。同时查明:涉案工程原告合肥光大公司于2007年9月20日施工完毕,同年12月竣工验收。工程的塑钢窗、外墙保温等部分材料供应单位系由被告进行招标确定后,分别与总包单位合肥光大公司签订合同,材料供应单位的货款再由原告委托被告支付。经审计,包括材料供应单位的材料款在内,合肥光大公司施工的柏堰科技园社会主义新农村香樟花园祥和居12#、13#、16#、17#楼工程的总价款为13521008.75元,除材料款外,合肥光大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为11560689.36元。由于材料供应单位的材料款应付税金合计64642.58元,统一从总包单位合肥光大公司名下扣除,被告高新区柏堰管委会同意将64642.58元税金与工程款11560689.36元一并支付给合肥光大公司,合计合肥光大公司应得款项为11625331.94元。被告高新区柏堰管委会直接向原告合肥光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0726177.13元。另查明: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塑钢门窗分包单位安装进度较慢,为确保柏堰科技园复建点住宅楼工程能够按期初验,防止总包单位安装的室内电线、器具等物品被盗,高新区工程管理中心房建现场办于2007年11月7日向包括原告合肥光大公司在内的柏堰科技园复建点各监理、施工单位及塑钢门窗分包单位发出《通知》,明确对于未完成一、二层塑钢门窗及老虎窗安装的单元,自11月6日以总包单位开始进行穿线及洁具安装起算,由塑钢门窗单位补偿总包单位100元/单元/天的看护费用,直至完成一、二层塑钢门窗和老虎窗安装为止。此项看护费用在总包单位办理塑钢门窗决算及委托付款手续中扣除。2007年12月23日,涉案工程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原告合肥光大公司安装并看护室内电线、器具等物品已有45天,符合获取看护费的条件。该项看护费用未计入原告应得的涉案工程审计价款中。再查明:原告合肥光大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时,企业名称为“合肥市光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合肥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工程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总额11625331.94元(11560689.36元﹢64642.58元)及已向原告合肥光大公司直接支付的款项10726177.13元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系被告高新区柏堰管委会主张从原告合肥光大公司剩余工程款中扣除相关代扣、代缴总费用830323.43元的合理性,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1、代缴税金,税金扣缴比例在合同中未约定,但原告在涉案工程投标文件中明确税金比例系3.41%。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3521008.75元,部分材料款虽分别支付给供应单位,但所扣税金64642.58元,被告同意与工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故代缴税金应以工程总价款13521008.75元为基数计算,被告代缴税金的总额应为461066.39元(13521008.75元×3.41%);2、代扣水电费,根据合同约定,施工水电费按工程造价7‰扣除,按表计量的除外。被告提供了由原告公司代表签字或盖章确认的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水、电费的明细表,用以证明原告使用水、电费的数量及金额,由此反映原告的水、电费是按使用量计算,原告对于水、电费的使用金额进行确认,即表示认可,故被告主张代扣水、电费合计102681.86元,本院予以确认;3、规费65729元(定额测定费14130元、综合技术服务费47099元、工程交易费4500元),被告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已实际交纳该费用,并提供相关发票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维修费用,被告对于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瑕疵及时向原告反馈,原告未进行维修,被告即委托安徽同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所产生的维修费用业经安徽皖瑞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被告依据投标文件主张原告双倍承担维修费用合计82388.92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自行安排维修的事实,并自愿承担单倍计算的维修费用。由于投标文件中仅对原告已报验工程的关键工序关键部位等重点部位存在不合格材料及工序的情况下,返工工程量进行一倍的罚款,而并不适用于工程中存在的所有质量瑕疵,故被告主张双倍扣除维修费用无依据,本院确定被告应扣除的维修费用为41194.46元(82388.92元÷2);5、甲供材料超出费用,涉案工程的部分材料系由被告进行招标确定供货单位,供货单位中标后分别与总包单位原告合肥光大公司签订合同,合肥光大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委托被告向供货单位所付款项,已从涉案工程款总额13521008.75元中予以支付,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系扣除所有委托支付分包材料款项后的应得工程款11560689.36元,故被告不能主张重复扣除,且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由于原告的委托多向材料供货单位支付款项的事实,故被告要求代扣甲供材超出费用110118.58元,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超审费用7533.20元,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被告高新区柏堰管委会从原告合肥光大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扣除的合理费用为678204.9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塑钢门窗看护费72000元及利息8000元的诉请,由于塑钢门窗分包单位安装防盗门窗进度较慢,导致原告安装的室内电线、器具等物品存在被盗的安全隐患。为此,被告的委托单位高新区工程管理中心房建现场办向包括原告合肥光大公司在内的柏堰科技园复建点各监理、施工单位及塑钢门窗分包单位发出《通知》,明确自11月6日以总包单位开始进行穿线及洁具安装起算,由总包单位自行看管室内安装物品,塑钢门窗单位补偿总包单位100元/单元/天的看护费用,直至塑钢门窗单位完成一、二层塑钢门窗和老虎窗安装为止。此项看护费用在总包单位办理塑钢门窗决算及委托付款手续中扣除。被告作为发包人发出该《通知》,并确定了其代扣看护费的义务,应扣而未扣,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原告合肥光大公司安装并看护室内电线、器具等物品已有45天,原告承建四栋楼,每栋楼四个单元,由此,原告应得的看护费为72000元(4栋×4单元×100元×45天)。对于原告主张的看护费的利息8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从原告剩余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的抗辩意见,因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质保期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合理使用年限外,最长期限为五年,其质保期已届满,且质保期内被告已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并向原告主张了维修费用,故其再要求从原告剩余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高新区柏堰管委会还应支付原告合肥光大公司工程款220949.90元(11625331.94元-10726177.13元-678204.91元)及看护费用72000元,合计292949.9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余款在工程质保期届满后三个月内付清。涉案工程于2007年12月份竣工验收,其质保期至2012年12月份届满,被告应自2013年3月份之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因此,对于欠付工程款220949.90元,被告应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柏堰科技园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20949.90元,并以220949.9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柏堰科技园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看护费72000元;三、驳回原告合肥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0元,由原告合肥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43元,被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柏堰科技园管理委员会负担4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世好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汪先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菡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