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重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山东中通钢构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博兴县胜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中通钢构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胜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重初字第14号原告山东中通钢构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法定代表人张道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天宏,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兴县胜利科技有限公司(原称博兴县诚力供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蔡君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磊,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中通钢构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与被告博兴县胜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3)博商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中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3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天宏,被告胜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通公司诉称,2011年7月,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公司的钢结构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3.9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庭审理前,原告将其诉请的工程款73.94元变更为141.6万元,后于庭审中最终变更为81.6万元。被告胜利公司辩称,1、原告在一审时明确我公司的欠款为73.94万元,而且也就该数额的形成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并做了充分说明,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向法庭提交证据;2、涉案工程未经相关部门审计决算,未最终竣工验收,原告并未将工程最终交付我公司;3、原告既无充分证据证实系按合同约定施工,也无充分证据证实双方确认的涉案工程款为279.6万元和72万元,故向我公司主张81.6万元工程款,无证据支持,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原告(承包人)被告(发包人)签订《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含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附件二《博兴诚力供气有限公司报价单》)1份,由原告承建被告厂区的钢结构压缩机厂房工程,约定:承包方式为专业承包,包工包料,工程构件运输由被告负责,运费包含在合同造价内,合同工期65天(自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计算);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单价包死、过磅结算加变更签证的方式确定,建筑面积约2400平方米,工程总价款2796361元(详见报价单),其中材料价款220万元、安装劳务价款596361元;工程量以本合同报价单价格组成确定的承包范围为准,竣工图工程超过本合同报价单组成范围的工程及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合同报价单已有相同单价的,按照报价单中单价执行,合同报价单中无相同单价的,按发包人确认的追加价款执行。同时,合同还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期间及比例,如工程总造价在合同履行中按约定作增减时,其各付款阶段应支付款额的比例不变,支付金额作相应增减,并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于工程验收合格1年后1月内付清;另合同还对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向被告提供施工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附件二博兴诚力供气有限公司报价单列明了该工程所用各种建材数量及单价,总造价即合同约定的总价款2796361.6元。2011年8月28日,被告因被告压缩机车间(上述原告承建的被告厂区钢结构压缩机厂房)内的平台梁工程,向原告提供《博兴诚力供气有限公司平台梁报价单》1份,该报价单列明了工程所用各种建材的数量及单价,总造价756808.4元,并注明“钢构件过磅结算,固定单价”。2011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原告承建原告压缩机车间平台梁项目,约定:承包价款756808元,包工包料,固定价格,工程期限自协议签订后25日内完工,按原施工合同即《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及原告提供的图纸施工,保质期1年;工程款按施工进度分批支付,预留5%工程款为质保金,待工程完工1年后1周内支付等。合同签订后,上述钢结构压缩机厂房及平台梁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均由李西峰负责现场施工,于2011年12月施工完毕;当月,被告已将涉案工程投产使用。原告未依据涉案工程的施工情况制作竣工图纸,双方也未组织竣工验收。2013年上半年,原被告因涉案工程兑账时,被告依据原告施工情况及施工图纸进行核算,钢结构压缩机厂房工程款为2400921.78元。对被告核算的上述工程款数额,原告称当时、现在均不认可,被告现也不予认可。另查明,博兴县诚力供气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博兴县胜利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10月8日,涉案钢结构压缩机厂房及平台因煤气爆炸损毁。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7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款采用单价包死、过磅单结算加变更签证的方式确定。原告明确钢结构压缩机厂房及平台梁工程款分别按279.6万元(合同约定的总价款)、72万元计算,涉案工程总价款351.6万元,扣除被告已付270万元,被告尚欠工程款81.6万元(含5%保证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及附件、《博兴诚力供气有限公司平台梁报价单》、《补充协议》各1份,李西峰及马相峰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马鲁波及王希军的证人证言、原告收款记账凭证复印件2张、原告收据复印件3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0张,被告出具的钢结构压缩机厂房工程款核算单(原审卷第40页)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施工完毕,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已于当月投产使用,后因煤气爆炸损毁,均系事实,本院也已确认。现本案焦点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数额。1、钢结构压缩机厂房工程款,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系在尚未制作施工图前的约计数额,工程款的最终计算应依据约定的“单价包死、过磅结算加变更签证”的方式确定,且双方现均认可该方式,故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数额向被告主张权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所用建材的具体数量,无法依据合同约定方式计算总工程款,被告现也未提供足以反驳其原核算数额2400921.78元的相应证据,且涉案工程现已损毁,也无竣工图纸,已不具备审计条件,故本院确认涉案钢结构压缩机厂房工程款以被告原核算数额2400921.78元为准。2、平台梁工程工程款,因《博兴诚力供气有限公司平台梁报价单》与《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方式不同,但因报价单编制时间在前,签订《补充协议》在后,故工程款应以《补充协议》约定的固定价格756808元为准。现原告按平台梁工程款72万元向被告主张权利,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本院确认平台梁工程款为72万元。综上,涉案工程款共计3120921.78元(含5%质保金)。涉案工程自2011年12月投产使用至今,质量保修期早已届满,因被告也未对涉案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应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扣除被告已付的27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20921.78元(含5%质保金),对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合同对此无约定,且双方也未及时按约定方式结算工程款,故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兴县胜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中通钢构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20921.78元(含5%质保金),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山东中通钢构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44元,由原告山东中通钢构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330元,被告博兴县胜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曙光审 判 员 马文霞人民陪审员 郝士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志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