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李俊廷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俊廷(绰号台湾佬),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于台湾省台北县。曾因施用毒品于2008年被台湾省基隆地方法院裁处有期徒刑五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经雅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底至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李俊廷向他人(身份不清)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多次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哈某甲,共计获利人民币12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俊廷在崇武镇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哈某甲(另案处理)1克甲基苯丙胺。2.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俊廷在华兴冷冻厂室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哈某甲1克甲基苯丙胺。3.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俊廷在崇武镇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哈某甲1克甲基苯丙胺。4.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俊廷在崇武镇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哈某甲1克甲基苯丙胺。5.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俊廷分两次在崇武镇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哈某甲各1克甲基苯丙胺,共计2克,获利人民币40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俊廷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俊廷辩称其于2014年三四月份认识哈某甲,但从未贩卖毒品给他。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均是不实的指控,其不认罪。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是公安机关逼迫形成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底至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李俊廷向他人(身份不清)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在其居住的位于福建省惠安县崇武镇先后6次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哈某甲,共计获利人民币1200元。具体贩卖时间和次数为: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俊廷各贩卖了1克甲基苯丙胺给哈某甲。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俊廷分两次各贩卖了1克甲基苯丙胺给哈某甲。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李俊廷在福建省惠安县崇武镇西华村致诚酒店公寓505室住处被惠安县公安局崇武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民警从李俊廷上述住处当场查获了甲基苯丙胺16.1克。经对被告人李俊廷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即被告人李俊廷系甲基苯丙胺吸食者。侦查阶段,被告人李俊廷对2014年8月初至2014年10月5日间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哈某甲(别名阿碰)证言,证实其先后6次到被告人惠安县崇武镇华兴冷冻厂3楼306室内找被告人李俊廷(绰号台湾佬)购买毒品,每次1包1克,合计6克。购买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2014年9月初的一天各1次,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买了2次。2.现场检测报告书(附尿液检验笔录),证实被告人李俊廷被抓获当天,经对其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即李俊廷系甲基苯丙胺吸食者。3.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福建省惠安县崇武镇西华村致诚酒店公寓505室抓获被告人李俊廷时提取的疑似毒品物品的送检材料中检出甲基苯丙胺。4.提取笔录和毒品称重记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俊廷时当场从其住处查获提取了22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的晶体。经李俊廷确认,该物品系冰毒。经称重,总净重为16.1克。称重结果经被告人李俊廷确认无误。5.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李俊廷被当场扣押透明晶体16.1克、吸管1根、水烟壶1个。6.吸毒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李俊廷被抓获时现场被查获了吸毒工具吸管、水烟壶等。7.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被告人李俊廷涉案的甲基苯丙胺扣除取样留存后被依法收缴毒品净重13.66克。8.通话记录,证实在案发期间有被告人李俊廷和买毒人哈某甲的通话记录。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俊廷在福建省惠安县崇武镇西华村致诚酒店公寓505室贩卖毒品被群众举报登记在案。10.辨认笔录,证实经买卖毒品的双方当事人即被告人李俊廷和买毒人哈某甲互相辨认,确认对方身份情况;经被告人李俊廷辨认,指认犯罪现场。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俊廷于2014年10月5日在福建省惠安县崇武镇西华村致诚酒店公寓505室被抓获的事实。12.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俊廷系成年人等身份基本情况及2008年因施用毒品被台湾省基隆地方法院裁处有期徒刑五个月的事实。13.被告人李俊廷在供述和辩解,其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了其先后6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哈某甲(别名阿碰)的事实,相关供述内容和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调取,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证据充分即被告人李俊廷贩卖毒品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李俊廷在侦查阶段先后作了4次有罪供述,其中2次系其被羁押到看守所后侦查机关所进行的讯问。李俊廷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买毒人哈某甲的陈述均能互相印证,证实其先后贩卖毒品6次给哈某甲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虽然被告人李俊廷当庭翻供辩称系遭受侦查机关逼迫而签下有罪笔录,但该辩解与侦查阶段的供述存在自相矛盾,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冰毒)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俊廷系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且其大部分毒品被查获,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俊廷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俊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22年10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李俊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龙超审 判 员 杨建惠人民陪审员 陈斌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琳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