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崔洪站与刘晓敏、史志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洪站,刘晓敏,史志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库民初字第461号原告崔洪站,男,汉族。被告刘晓敏,女,汉族。被告史志勇,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崔洪站诉二被告刘晓敏、史志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崔洪站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崔洪站撤回对二被告刘晓敏、史志勇的起诉,属原告自行处分其诉权的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一百五十四条(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洪站撤回对二被告刘晓敏、史志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原告崔洪站负担。审判员 王永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利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