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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胡国娣与李明祥、刘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40号原告:胡国娣,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徐晓倩,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勇,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祥,无固定职业。被告:刘亚玲,无固定职业。原告胡国娣为与被告李明祥、刘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娣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祥、刘亚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娣以被告李明祥、刘亚玲未返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161000元(暂算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3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明祥、刘亚玲未到庭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1月30日;二、借款金额及月利息:350000元;利息每月支付一次(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三、款项交付:2013年1月31日,原告以汇款方式将借款本金329500元交付给被告李明祥,并以现金方式将另借款本金20500元交付给被告李明祥;四、担保方式:被告刘亚玲为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外人宁波市鄞州肯科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五、尚欠本息:尚欠借款本金350000元及自2013年2月1日起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取款回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明祥作为借款人,被告刘亚玲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按约返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李明祥、刘亚玲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明祥、刘亚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国娣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91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李明祥、刘亚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汪 鹏人民陪审员  刘亚妃人民陪审员  朱占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