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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白旭东与赵清智、张巧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旭东,赵清智,张巧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439号原告:白旭东,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赵清智,男,196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张巧兰,女,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系被告赵清智妻子。原告白旭东诉被告赵清智、张巧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清智、张巧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旭东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800元,承诺一个月内偿还。至今,二被告拒不偿还。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800元,利息28440元,共计442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白旭东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800元的事实;2.光盘一张,证明原告一直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但二被告拒不偿还的事实。二被告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一直向二被告索要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被告赵清智和张巧兰向原告白旭东借款158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并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赵清智和张巧兰向原告白旭东借款158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5800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应视为无息,但可以计算二被告违约之后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2009年9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共计1947天的逾期利息,本院酌情参照2009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94%的一倍计算,即5.94%÷365天×1947天×15800元=5006.2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28440元,实际为逾期利息,本院支持5006.2元。被告赵清智、张巧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清智和张巧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白旭东借款本金15800元,逾期利息5006.2元,共计2080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原告白旭东负担240元,被告赵清智、张巧兰负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宋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