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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中执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董秀梅劳务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秀梅,杨心文,李茂田,张贵旺,刘玉贵,刘治金,陈玉龙,陈贵春,武建林,张建红,崔国安,杨成栋,王国胜,岳成利,董海明,马丑元,闫爱军,崔旭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忻中执复字第4号申请复议人董秀梅,女,1971年出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秦城乡泡池村村民,系崔旭红之妻。申请执行人杨心文,男,1973年出生,汉族,忻府区合索乡东呼延村村民。申请执行人李茂田,男,1957年出生,汉族,忻府区解原乡西冯城村村民。申请执行人张贵旺,男,1958年出生,汉族,忻府区秦城乡尹村村民。申请执行人刘玉贵,男,1968年出生,汉族,忻府区秦城乡部落村村民。申请执行人刘治金,男,1971年出生,汉族,忻府区秦城乡顿村村民。申请执行人陈玉龙,男,1993年生,汉族,忻府区秦城乡顿村村民。申请执行人陈贵春,男,1976年生,汉族,忻府区秦城乡顿村村民。申请执行人武建林,男,1973年生,汉族,忻府区秦城部落村村民。申请执行人张建红,男,1984年生,汉族,忻府区秦城乡泡池村村民。申请执行人崔国安,男,1980年生,汉族,忻府区秦城乡泡池村村民。申请执行人杨成栋,男,1987年生,汉族,忻府区秦城乡部落村村民。申请执行人王国胜,男,1986年生,汉族,忻府区合索乡东呼延村村民。申请执行人岳成利,男,1975年出生,汉族,忻府区秦城乡泡池村村民。申请执行人董海明,男,1982年出生,汉族,忻府区秦城乡泡池村村民。申请执行人马丑元,男,1975年出生,汉族,忻府区秦城乡泡池村村民。申请执行人闫爱军,男,1973年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崔旭红,男,1971年生,汉族,忻府区秦城乡泡池村村民。申请复议人董秀梅不服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府执字第27号执行裁定和(2015)忻府执字第27-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崔旭红于2011年3月在雇佣杨心文等16人为其承揽的太原市大同路滨河小区等地施工中,拖欠杨心文等16人的工资,系崔旭红与董秀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律行为。故追加第三人董秀梅为被执行人。董秀梅提出崔旭红的欠款系崔旭红的个人债务,不应由我偿还,追加我没有法律依据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董秀梅的异议。申请复议人董秀梅称:崔旭红的欠款系其个人债务,不应由我偿还,追加我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其裁定理应撤销。本院查明,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心文等16人与被执行人崔旭红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于2015年1月3日决定将杨心文等16人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崔旭红的(2015)忻府执字第27号至37号、81号至85号执行案合并执行,并于2015年2月1日作出(2015)忻府执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追加董秀梅为被执行人。董秀梅不服提出异议,执行法院驳回了董秀梅的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崔旭红拖欠杨心文等16人的工资,系崔旭红与董秀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欠债务。对董秀梅所提本案债务系崔旭红个人债务,不应由其偿还,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的复议理由,因董秀梅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债权人杨心文等16人与债务人崔旭红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崔旭红个人债务,故本院对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秀梅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贺宽存审判员  刘文虎审判员  任国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军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