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杨金朋与郭长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金朋,郭长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朋,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朝峰,男,汉族,1947年9月26日出生,系杨金朋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长山,男,195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杨金朋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4)临渭民初字第0185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金朋的委托代理人杨朝峰,被上诉人郭长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下午,原告郭长山之子郭永涛借用原告郭长山所有的陕×号新型桑塔纳轿车,与何清山到临渭区南师镇街道十字一朋友家时,被告杨金朋将原告郭长山所有的陕×号新型桑塔纳轿车扣押至今。原告郭长山要求被告杨金朋返还原告郭长山所有的陕×号新型桑塔纳轿车,被告杨金朋以原告郭长山之子借被告杨金朋的钱为由抗辩,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郭长山以陕×号新型桑塔纳车辆所有人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陕×号新型桑塔纳车辆。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金朋扣押的车辆系登记在原告郭长山名下,系原告郭长山的合法财产,被告杨金朋以其与原告郭长山之子郭永涛有经济纠纷为由将原告郭长山的车辆扣押,不予归还,侵犯了原告郭长山的财产所有权。故原告郭长山要求被告杨金朋返还车辆的理由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杨金朋主张车辆不是自己所扣,且证人何清山出庭证明车辆系自己所扣的事实与本案发生纠纷扣押时与公安机关所调查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所扣原告郭长山所有的陕×号新型桑塔纳轿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金朋承担。宣判后,杨金朋不服提起上诉。一、请求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4)临渭民初字第01852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后发回重审或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原审2014年10月8日开庭至今,上诉人均没有看到过原审认定证据的名称以及证明目的,更没有发表过任何质证意见。当庭提出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否属被上诉人持有异议,被上诉人提供的“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证据,至今上诉人也没有见到原件,原审法院采信此证据缺乏法律依据。2014年12月16日临渭公安分局故市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没有证据的内容,一审判决采信认定案件事实,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剥夺了上诉人对证据的质证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认定上诉人扣押涉案车辆事实错误,望二审查清案件事实,认定涉案车辆属何清山扣押。被上诉人郭长山辩称:1、立案时提交的车辆登记信息,证明答辩人是涉诉车辆所有权人,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一审中也组织了质证,被答辩人是在故意拖延返还车辆时间和浪费司法资源;2、一审法院调取的公民报警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被答辩人杨金朋于2014年7月6日20时21分扣押陕×号新型桑塔纳轿车的情况,被答辩人诉称是何青山扣押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财产利益。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金朋一审中申请的证人何清山出庭证言,与2014年7月6日何清山在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故市派出所出具报案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对同一事实的陈述不一致。故市派出所在本案一审出具的公民报警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中记载的现场处置情况说明,与二审从故市派出所调取的何清山报案询问笔录记载的陈述内容一致。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7月6日下午,上诉人杨金朋私自将郭永涛驾驶其父郭长山所有的陕×号新型桑塔纳轿车扣押,严重侵犯了涉案车辆所有人郭长山的合法财产利益,依法应予返还。其主张郭长山之子借钱之理由,属于债权债务关系,无论是否属实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且不能对抗车辆所有权人要求返还车辆之请求。另主张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不是被上诉人郭长山之理由与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登记的涉案车辆所有权人是郭长山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提出陕×号新型桑塔纳轿车是何清山扣押,非自己所扣之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审不予采信正确。因何清山在一审中是作为上诉人杨金朋的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所作证言与2014年7月6日在故市派出所报案时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内容不一致,其出庭证言真实性不能确认,原审以故市派出所出具的公民报警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中记载的现场处置情况说明作为定案依据正确,且与二审调取的故市派出所出具的何清山在报案询问笔录中记载的陈述内容一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金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五喜审 判 员 鱼小强代理审判员 安卫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常晓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