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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2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因病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梅河口市山城镇东放街姚老七煤场对面路上,将杨某某放在其朋友齐某某所有的吉E3M0**号牌白色金杯牌箱货车驾驶室副驾驶座位上的一黑色女士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581元、一部诺基亚610型手机、一把太阳伞、一个钱包、四张兴客家超市购物卡(其中一张内存金额1000元、一张内存金额500元、两张内存金额200元)、万家福购物卡一张内存金额100元、梦之幻理发店会员卡一张(价值608元),被盗上述购物卡及会员卡为不记名卡,任何人均可使用,被盗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985元;被盗上述财物经公安机关追赃,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为证明林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海龙县人民法院于1983年9月15日作出(83)刑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对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后海龙县人民法院于1985年6月4日作出(85)刑申第4号刑事判决,撤销海龙县人民法院(83)刑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户籍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海龙县人民法院(83)刑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85)刑申第4号刑事判决书及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人林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林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林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系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属坦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林某某到案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岳政超审判员  孙严威审判员  甘 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