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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织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杜某某抢劫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未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言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杜某(已判刑)、张某某(另案)等人在织金县城关镇“宏州国际大酒店”1358号房间内,以被害人叶某某与杜某某女友黄某某有不正当关系为由,持刀对叶某某进行威胁,强行将叶某某包内现金7100元抢走。另查明,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黔西县人民法院已在杜某抢劫一案中判决予以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户籍证明、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织金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社会调查报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黄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手段及后果,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凯人民陪审员  刘玉双人民陪审员  黄庆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