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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4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杨皓与杨显聪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皓,杨显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4777号原告:杨皓,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曹阳,重庆晶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显聪,男,199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黄大森,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皓与被告杨显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依法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皓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阳,被告杨显聪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大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皓诉称:2014年7月2日22时30分许,在某镇综合街唐家药铺附近临街路口梁甲的烧烤摊处,原告杨皓与妻子刘某二人因口角发生争吵时,刘某的朋友杨显聪从烧烤摊的门市内抓了一把水果刀出来,与原告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杨显聪用水果刀将原告右手掌划伤。原告受伤后立即到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8日出院,经该院诊断为:1、右手掌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右手第3-5指指总动脉、神经断裂;3、右手3-5指屈指深、浅肌腱断裂;4、右手3-5指不全离断;5、双侧指固有动脉神经断裂。期间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用。此事后经龙水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大足区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一级,九级伤残。综上所述,被告无故用水果刀致伤原告,造成原告轻伤一级,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20%=100864元、误工费109天×80元/天=8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5天×80元/天=400元、医疗费22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5天=1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387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显聪辩称:1、本案原告与其妻子刘某在烧烤店外发生纠纷,被告是招呼刘某和原告不要发生纠纷,被告手中虽然有刀,但没有致伤原告,原、被告之间没有肢体接触,证人赵某、蒋某、旷某的证言也说明被告没有致伤原告。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关于费用的问题,总费用与被告无关,轻伤一级的司法鉴定与本案无关,9级伤残等级的鉴定费认可700元,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可以酌情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金额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皓是农村居民。2014年7月2日22时许,原告杨皓(之前已经喝了至少2瓶啤酒)在朋友荣甲、荣乙、黄某的陪同下去找原告杨皓的妻子刘某,当时刘某在位于大足区某镇综合街唐家药铺附近临街路口梁甲的烧烤摊耍,原告杨皓与妻子刘某在交谈一会后双方发生纠纷,刘某用筷子砸到了原告杨皓头部,原告杨皓用装醋的瓶子扔在了刘某的背上,之后原告杨皓与被告杨显聪发生口角语言,被告杨显聪没有用刀致伤原告杨皓。归纳的上述事实主要来源于以下证言:1、原告杨皓的证言证明原告杨皓与其妻子刘某发生纠纷,后来被告杨显聪拿刀朝原告胸部刺过来,原告杨皓用手去挡被告的刀子,用右手抓到被告的刀子,原告杨皓的手就被刀子划伤了。2、被告杨显聪的证言证明原告杨皓与其妻子刘某发生纠纷,当时被告手中一直握有一把刀,但原、被告双方没有发生抓扯,无肢体接触。3、原告杨皓的朋友黄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杨皓与被告杨显聪没有打架,也没有看见被告杨显聪用刀刺原告杨皓。4、原告杨皓的朋友荣乙的证言证明原告杨皓与其妻子刘某发生纠纷,后来原告杨皓与被告杨显聪发生抓扯,然后被告跑到门市里面拿了把刀冲出来,吼着要杀杨皓,旁边人看见上去把被告杨显聪拦住,后来原、被告双方在抓扯的过程中,发现杨皓左手流血。5、原告杨皓的朋友荣甲的证言证明原告杨皓与其妻子刘某发生纠纷,后来被告杨显聪与原告杨皓又发生争吵,旁人将原、被告分开后双方还是一直在争吵,后来发现原告杨皓的右手流血了。6、原告杨皓的妻子刘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杨皓与刘某发生纠纷的时候,被告杨显聪从门市里走出来,手里拿了一把刀子,朝原告杨皓走去,原告杨皓的三个朋友(指的应该是黄某、荣乙、荣甲)一直在旁边拉,原告杨皓准备用拳头打被告杨显聪的时候被刘某拉进了门市,并把门市卷帘门拉下来。然后原告杨皓等人一直在外面踢门,踢了几下后听到外面的烧烤摊被掀的声音。刘某没有看见被告杨显聪用刀捅原告杨皓的动作。7、烧烤摊老板梁甲的证言证明原告杨皓损坏了烧烤摊的物品,大约价值4000元。8、被告杨显聪的女朋友胡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没有发生抓扯,无身体接触。被告杨显聪用拿刀指了原告杨皓,双方隔着1米左右距离。9、原、被告双方都不认识的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杨皓与妻子刘某发生纠纷,刘某喊被告杨显聪去拿刀,被告杨显聪拿刀准备向原告杨皓冲过去,准备打原告杨皓的时候被旁人拉开了,双方并未打架。10、原、被告双方都不认识的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杨皓与妻子刘某发生纠纷,被告杨显聪来招呼原告杨皓与其妻子刘某不要争吵,后来被告杨显聪又拿了一把水果刀喊原告杨皓与其妻子刘某不要争吵,后来原告杨皓与被告杨显聪发生争吵,刘某就把被告杨显聪拉到烧烤摊老板梁甲的门市里面,刘某就把卷帘门关了,原告杨皓就用脚去踢卷帘门,踢不开后就跑到烧烤摊去抓烧烤的工具去打卷帘门,然后就把烧烤摊掀翻了。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打架,之间相隔几米远。11、原、被告双方都不认识的证人旷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杨皓与其妻子刘某发生纠纷,其余人都是在劝架,当时没有人打架。12从原、被告双方都不认识的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杨皓与其妻子刘某发生纠纷,被告杨显聪从烧烤摊门市出来右手拿了个东西(从其他证言可以判断出是刀),被告杨显聪冲过去用左手推了原告杨皓胸口一下,刘某就把被告杨显聪拉开,原告杨皓被自己的朋友拉开,之后双方就没有身体接触了。2014年8月15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龙水派出所作出一份调解记录,主要事实归纳为:2014年7月2日22时30分许,在某镇综合街唐家药铺附近临街路口梁甲的烧烤摊的门市内抓了一把水果刀出去,杨皓与杨显聪因口角二人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杨皓的右手手掌被划伤。经调解:1、杨显聪提出一次性赔偿杨皓医药费2000元整(贰仟元正)。2、杨皓提出要求杨显聪赔偿医药费22696.9元和后续治疗费用。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调解失败。原告杨皓受伤后,于2014年7月3日01时至2014年7月8日10时在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1、右手掌血管神经肌腱损伤:⑴右手第3-5指只总动脉、神经断裂;⑵右手第3-5指屈指深、浅肌腱断裂;2、右手3-5指不全离断:⑴双侧指固有动脉、神经断裂;⑵屈指深、浅肌腱断裂,原告为此支付医药费22679.90元。2014年10月21日,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4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杨皓右手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原告杨皓为此司法鉴定支付600元。2014年10月21日,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4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杨皓右手损伤,其伤残程度为:Ⅸ级;原告杨皓为此司法鉴定支付700元。庭审中,原告杨皓举示了重庆市大足区某镇五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杨皓从1996年10月至今居住在某镇某路某号;原告杨皓还举示了重庆市福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双桥驾校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杨皓居住在重庆市大足县某镇某路某号,从2012年至今是双桥驾校员工。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杨皓进行询问的时候,原告杨皓表示重庆市大足县某镇某路某号的房屋是其母亲覃甲的,有房屋产权证,至本院制作该案判决时止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杨皓进行询问的时候,原告杨皓表示其在双桥驾校是负责开车,但不是教练,每月工资2000元左右,有单位的工资表和劳动合同,至本院制作该案判决时止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现由原告杨皓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20%=100864元、误工费109天×80元/天=8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5天×80元/天=400元、医疗费22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5天=1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387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龙水派出所出具的13份询问笔录(加盖有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龙水派出所的鲜章)、住院病历原件、诊断证明原件、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原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杨皓右手受伤与被告杨显聪是否有关。本院对该案事实的还原,应当依据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龙水派出所出具的13份询问笔录,这些笔录是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据,应当从中综合认定案件事实。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龙水派出所的出具的调解记录,也应当是来源于上述13份询问笔录的内容,这13份笔录中有原告杨皓及其朋友的陈述,也有被告杨显聪及其女朋友的陈述,也有原告杨皓妻子刘某的陈述,还有原、被告双方都不认识的旁人的陈述。本院综合阅读该13份笔录后,无法得出“杨皓与杨显聪因口角二人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杨皓的右手手掌被划伤”的结论,对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龙水派出所的出具的调解记录的主要事实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作出的事实认定是“原告杨皓与被告杨显聪发生口角语言,被告杨显聪没有用刀致伤原告杨皓”。2、关于损失数额的确认,①医疗费,有原告杨皓出示的医药费专用收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本院确认总金额为22679.9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5天=160元,被告杨显聪对此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③护理费,本院确认为80元/天×5天=400元;④误工费,原告主张109天,没有超过从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总天数,本院确认为80元/天×109天=8720元;⑤交通费,原告杨皓未举示证据,但因就医等会产生交通费本院对交通费确认为200元;⑥鉴定费,原告杨皓为轻伤一级及九级伤残支付1300元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⑦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杨皓的伤情不是被告杨显聪导致的,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⑧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在原告杨皓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现在只能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332元/年×20年×20%=33328元。以上损失共计66787.90元。3、责任划分,从本案得出的事实结论,原告杨皓右手受伤,不是被告杨显聪所致,故被告杨显聪对原告杨皓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皓的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元(已减半),由原告杨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张 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兴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