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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执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河、刘维玉金融借款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河,刘维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执字第185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李岩松,理事长。被执行人刘河,男,195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常家镇北王村。被执行人刘维玉,男,195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常家镇北王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河、刘维玉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河、刘维玉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标的127445.8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执行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3)高商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单保光审判员  宋 杰审判员  蔡雁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