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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与黄智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黄智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596号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荔浦县荔城镇荔塔路*号。法定代表人袁福生,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国秋,该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黄智鸿。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黄智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瑞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冰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国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智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黄智鸿于2012年3月16日以其位于荔城镇沙洞滨江新城C区(综合大市场11栋)的房地产作抵押向原告贷款33万元,于2015年3月16日到期,双方约定利率为6.65%上浮40%、即9.31%。贷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万元及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的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自然人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报告、借款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抵押贷款申请登记表、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用其自有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33万元的事实及其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的具体情况。被告黄智鸿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智鸿于2012年3月16日,以经营种植缺乏资金为由,用其位于荔浦县荔城镇沙洞滨江新城C区(综合大市场11栋)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桂房权证荔字第××号]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264)、抵押担保合同各一份,向原告借款33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被告按季结息,同时对利息计算、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借款后,至2015年3月16日止,被告共支付利息36748.79元给原告,其余利息及本金33万元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3万元及计算至还请款项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及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智鸿向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智鸿偿还给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减除已支付的36748.79元。)。本案受理费7072元,减半收取3536元,由被告黄智鸿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7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冯瑞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冰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