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弥民一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方XX与饶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xx,饶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一初字第502号原告方xx,女,生于1990年12月9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舒永伟,弥勒市朋普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饶xx,男,生于1991年7月12日,汉族,农民。原告方xx与被告饶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金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x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永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5月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11年4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即同居生活,2011年12月8日生育女儿饶x1,2013年8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才发现相互之间性格差异较大,被告有赌博恶习,还有暴力倾向,经常与其父母吵闹甚至打斗。女儿饶x1出生后,被告就长期漂泊在外,对家庭及女儿很少照顾,没有责任心,我们偶尔见面也是不断争吵,夫妻关系不断恶化,曾几次协商离婚,但都因女儿抚养问题达不成协议。2013年9月12日23时许,我因与被告争吵当晚回到娘家,次日早上我就离开父母外出打工。2013年10月14日,我向弥勒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我向法院申请撤诉;2014年5月14日,我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认为我与被告还有和好可能,遂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时至今日,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没有好转。现我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为我学历低,无专业技能,在外打工只能找一些工资低、不稳定的工作,没有条件和经济能力抚养孩子,所以要求女儿饶x1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独自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饶xx未作答辩。原告方xx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二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双方结婚登记的有关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婚生女儿饶x1的身份情况。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被告饶xx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被告饶xx进行询问,被告饶xx表示同意与原告方xx离婚,为了有利于女儿饶x1的生活起居及健康成长,饶x1应由原告方xx抚养,饶xx愿意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直至饶x1年满18周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原告的欲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4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共同居住生活,2011年12月8日生育女儿饶x1,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和家庭事务,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闹。2013年10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5月1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饶x1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50元直至饶x1年满18周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夫妻双方有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关系和家庭事务,经常发生吵闹,夫妻关系恶化,且原、被告近两年来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父母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的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子女的抚养应本着有利于子女的教育和健康成长。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女儿饶x1尚年幼,由原告方xx抚养更有利于饶x1的教育和日常生活照顾及沟通交流,由被告饶xx每月支付饶x1必要的抚育费,抚育费的具体数额以被告饶xx认可的每月400元为宜。因饶x1尚年幼,所以被告饶xx支付的抚育费应由原告方xx代为保管以用于饶x1的教育和抚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方xx与被告饶xx离婚。二、饶x1由原告方xx抚养;由被告饶xx从2015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饶x1必要的抚育费400元直至饶x1年满18周岁止;抚育费每年支付一次,款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付给方xx。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方xx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马金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