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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商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四标与李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752号原告:李四标。被告:李永华。原告李四标与被告李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四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李四标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2月11日向原告补写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于2013年7月份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按月利率1%计算的6个月的利息为6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6个月的利息6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李永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李四标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李永华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麻杨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