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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站民一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俞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站民一初字第00269号原告俞某,女,汉族,1964年2月8日出生,系退休人员,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兴建里***号,身份证号2108021964********。委托代理人李长安,系营口市站前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63年7月22日出生,系辽宁银珠化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兴建里037号,身份证号2108021963********。原告俞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认识并结婚,婚后生育儿子赵甲,现年27岁。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多有争吵,虽难于共同生活,但因考虑孩子成长维系多年。2013年10月8日终因难于相处而协议离婚。离婚时,被告将住房一处(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原告。离婚后,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复婚,并承诺婚后好好在一起生活,以前的房屋赠与协议仍然有效,房屋产权仍然归原告个人所有。2013年10月14日在被告的再三恳求下,原告同意复婚并办理了结婚手续,希望被告能履行承诺好好过日子。但是,原、被告复婚后,未能很好维系家庭生活,双方争吵依旧,而且常常施以家暴,原告几度忍让,被告仍没有悔改表示。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各承担一半。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1987年10月中旬相识,1988年9月4日举行婚礼,双方不是草率结婚的。婚后因为被告的家庭是大家庭,很多人在一起共同生活,因为经济等问题发生争吵是不可避免的。2013年10月8日原告是赌气离婚的,离婚后6天,原、被告就复婚了。复婚的原因是被告的大哥给被告一些吃的东西,被告打电话让儿子来取,原告认为被告心中仍然惦记着原告和孩子,所以第二天原、被告复婚了。原、被告发生争吵时,原告动手后被告难免不动手,孩子现在已经成年,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大半辈子,不想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俞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87年相识,并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生子赵甲于1989年5月17日出生,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到营口市站前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站前区春光东里3-5号房屋(建筑面积60.07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原、被告离婚后,又于2013年10月14日再次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在争吵中发生了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腰部打伤,并掐原告脖子,第二天被告又动手打了原告,除此之外,被告再未对原告实施其他暴力行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俞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88年登记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27年之久,夫妻感情较为深厚。虽然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但是夫妻相处难免会有磕磕绊绊,双方应当互谅互让、互相包容和体谅,多站在对方的角度看待问题和处理矛盾,互相理解对方的处境和难处,珍惜夫妻感情的不易。原、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协议离婚,离婚时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站前区春光东里3-5号房屋赠与原告,6天后原、被告复婚,由此可见双方对彼此都有着无法割断的夫妻之情。被告对原告动手系因双方在处理矛盾时未能找到恰当的方式方法,若原、被告在生活中加强沟通、遇到问题时心平气和的商量和解决、仍能和睦相处,共建幸福家庭,并且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曾写信给原告,在信中被告也充分表达了对原告的夫妻感情和对自己动手打人的悔过之意。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俞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峰代理审判员  郭爽人民陪审员  郑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