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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商督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祥善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支付令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祥善,王彩霞,杨军玲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商督字第38号申请人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新昌路33号。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被申请人刘祥善。被申请人王彩霞。被申请人杨军玲。申请人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一、被申请人刘祥善、王彩霞、杨军玲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89800元及利息24152.89元;二、被申请人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申请人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支付令申请后,在发出支付令前,申请人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已与被申请人自行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支付令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限公司的撤回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申请费1503元,由申请人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穆彦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秀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