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民一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忠清与田阳县头塘镇新山村那更屯第11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清,田阳县头塘镇新山村那更屯第11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144号原告刘忠清,农民。委托代理人莫非车,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德征,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阳县头塘镇新山村那更屯第11组,住所地田阳县头塘镇新山村那更屯。代表人李客,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梁元,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忠清诉被告田阳县头塘镇新山村那更屯第11组(下称新山村11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忠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小艳担任记录。原告刘忠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莫非车、刘德征,被告新山村11组的代表人李客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元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需要延长审理,经征求双方意见并报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清诉称,1982年起至2010年,原告对坡西(地名)荒地开垦改造,投入大量的资金、人力和物力。经过28年辛苦开垦,并对土壤进行有机改造,建设水利水源设施,使原来的荒坡地变成果园。2010年12月14日,百色新山铝产业示范园因建设用地需要,征收了被告集体所有的位于坡西、下桥、药城(地名)等土地770.55亩,以及新山村第12组划给的2.254亩共计772.804亩,每亩地获得补偿费36271元,其中开荒地204.788亩,征地单位将全部的征地补偿款7416984.24元支付给被告。被征收的204.788亩开荒地包括原告开荒种植的芒果园地,其中征地地块编号为2068的0.4亩、地块编号为2069的3.024亩、新山村第12组农户黄利金从地块编号2048中划给原告0.2亩,共计3.624亩。2010年12月4、5、6日,被告召开以户为代表的村民大会讨论征地款的分配问题,表决通过分配方案,其中开荒地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开荒的土地补偿款归个人所有,100%给开荒户”。依该分配方案,原告应获得开荒地征地补偿款131446.10元(36271元/亩×3.624亩),但被告以开荒面积尚有争议为由,拒绝支付开荒地征地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131446.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新山村11组辩称,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土地的主体是国家,土地补偿费依法支付给村民小组,故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土地补偿费属于主体不适格。本案双方对坡西地开荒的面积尚有争议。田阳县国土资源局征用坡西地,属于被告小组集体土地面积26.62亩,被告小组确定其中15.40亩属于责任田地,按责任田地的分配方案将15.40亩的征地款分配给本组村民,并对开荒地面积进行调整,原来本组有李卫群、黄少兴、刘承章、刘卫强、刘忠清、刘忠屯六户对坡西地主张有开荒面积,后来经过核实,刘承章、刘卫强两户放弃主张开荒面积,目前本组尚有李卫群、黄少兴、刘忠清、刘忠屯四户村民对开荒面积有争议,故被告小组预留11.22亩征地款给开荒户,待开荒户协商处理。因几户开荒户协商处理不下,经新山村民委及政府调解无果,现争议地的补偿款未发放。11.22亩开荒地中,被告对征地图中地块编号为2069的面积3.024亩属于原告刘忠清开荒地无异议,而对原告主张地块编号为2068的面积0.4亩、新山村第12组农户黄利金从地块编号2048中划给原告0.2亩共计0.6亩属于原告的开荒地有异议。被告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是开荒地面积,而不是补偿费分配纠纷,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应先经过政府确权,故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百色新山铝产业示范园区因建设用地需要征用被告集体所有的坡西、下桥、药城、婆家、那卡(地名)等土地770.55亩,以及征用名为田阳县头塘镇新山村第12组实为被告新山村第11组集体所有的土地2.254亩共计772.804亩,其中责任田面积536.36亩、开荒地面积204.788亩、集体公共地面积30.925亩、集体余留面积1.731亩。田阳县国土资源局支付给被告每亩征地补偿费36271元,共支付给被告征地补偿费28030373.88元,其中征用被告小组的坡西地面积为26.62亩。2010年12月4、5、6日,被告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分配征地补偿费,该组有78户家庭,到会64户,表决通过的分配方案:1、责任田地部分,64户均同意按1997年第二轮土地调整时的人数224人进行平均分配;2、开荒地部分,63户同意按谁开荒谁受益,各户按被征用开荒地亩数取得100%的征地补偿费,1户不同意;3、集体公共地部分,54户同意将集体公共地征地款的50%先平均分配给本组合法儿童,余下的50%按本组实际人员平均分配,10户不同意。被告小组认为被征用坡西地的26.62亩中,有15.40亩属于被告小组发包给农户的承包责任地,并按责任田地的分配方案将15.40亩的征地款分配给本组村民,剩余的11.22亩征地款预留给本组开荒户。被告小组中包括原告等多户村民主张在坡西地有开荒地,其中原告主张其在坡西地有开荒地面积3.624亩,要求被告按3.624亩支付征地款131446.10元。因被告小组各开荒户对开荒面积有争议,被告遂将预留的11.22亩开荒地征地款冻结,待开荒户协商处理后分配。为分配开荒地征地款,各开荒户协商不下,原告向有关部门寻求解决无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田阳县国土资源局征用坡西地时,2010年3月22日在“刘忠清地上青苗和附着物现场记录表”中标注原告耕作的土地类别、地块编号、面积及备注等内容,其中地块2068的面积0.4亩,土地类型果园,备注“与刘忠屯共用地块编号、1.098亩”;地块编号2062的面积3.024亩,土地类型果园,备注“开荒”。原告刘忠清之兄刘忠屯于2015年1月15日亦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坡西开荒地面积13.835亩的征地补偿费501809.29元,本院亦予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征地补偿费分配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2010年12月4、5、6日,被告小组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征地款的分配方案,全组78户家庭,到会64户,表决通过的分配方案:1、责任田地部分,按1997年第二轮土地调整时的人数224人进行平均分配;2、开荒地部分,按谁开荒谁受益,各户按被征用开荒地亩数取得100%的征地补偿费……该分配方案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按照该分配方案中的第2点规定,开荒户对被征用的开荒地亩数取得100%的征地补偿费。本案中,被告村民小组对“坡西地”被征用的26.62亩地中,认为有15.40亩是责任地,并将这15.40亩地的土地补偿费进行了分配,余下的11.22亩地才是开荒地,并将这11.22亩地的补偿费预留,由各开荒户协商开荒面积后再分配。因原告主张其在“坡西地”的开荒地面积为3.624亩,案外人刘忠屯在本院(2015)阳民一初字第145号案件中也主张其在“坡西地”的开荒地面积为13.835亩,而被告小组却认为“坡西地”的开荒地面积为11.22亩,原告及案外人刘忠屯主张的开荒地面积共计17.459亩与被告小组辩解的开荒地面积11.22亩产生分歧,此外被告小组里的其他村民也主张对“坡西地”的开荒地有使用权,也要求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并与原告产生争议,因此,在发生争议的开荒地没有得到解决之前,原告主张将有争议的开荒地的土地补偿费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理由,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忠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28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64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原告刘忠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XXX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严忠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覃小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