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商特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与王汶龙、杨玉妃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王汶龙,杨玉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虞商特字第24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新建路119号。负责人王伟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荐土(特别授权),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汶龙。被申请人杨玉妃。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于2015年4月30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技江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王汶龙与被申请人杨玉妃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8日,申请人经被申请人王汶龙申请,与其签订《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编号JFMAB20100664),约定被申请人王汶龙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42万元,借款期限为216个月,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28年7月29日止。利率为浮动利率,初始月利率4.2075‰,后于每一年度的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在当天基准利率基础上调整执行相应档次利率。每月15日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支付本息。如被申请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申请人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向被申请人计收逾期罚息,申请人并有权宣布借款本息提前到期,并要求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损失。同时该合同约定,以被申请人王汶龙和被申请人杨玉妃名下位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解放街114号2幢707室的房屋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有债务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及从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及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代为支出的保险费。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于同日在上虞公证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7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王汶龙依约发放贷款42万元,但被申请人自2014年9月15日起未能按约偿付本息,被申请人杨玉妃亦未能履行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2月10日,申请人按照《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该住房按揭贷款提前到期,申请人按约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合同义务。综上,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相关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依法向贵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要求裁定拍卖或变卖两被申请人名下的位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解放街114号2幢707室的抵押房屋,并在借款本金357558.55元、利息和罚息计9908.96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止,之后利息、罚息按《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至借款本息付清日止)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1161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王汶龙、杨玉妃未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购房借款合同、抵押物登记证、抵押房产权属证书、公证文书、借款借据、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书、提前到期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的同时,双方就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自登记时成立并生效。经本院查明,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42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申请人自2014年9月15日起未如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属违约,为此,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人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申请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申请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367467.51元,但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另申请人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11610元。同时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综上,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向本院提出要求实现抵押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王汶龙、杨玉妃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上虞区百官街道解放街114号2幢707室的房屋,土地证号为上虞市国用(2010)第156**号;房产证号为上虞市房权证百官街道字第××号、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357558.55元、利息和罚息计9908.96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止,之后利息、罚息按《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至借款本息付清日止)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1161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3493元,由两被申请人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王技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