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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嵊州市金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宋义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金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宋义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111号原告:嵊州市金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鹿山街道小浦桥。法定代表人:史文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成伟钦,嵊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义根。原告嵊州市金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宋义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11月9日以被告下落不明而无管辖权为由将案件移送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市金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伟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义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州市金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0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2012年被告以其产品折抵借款5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现金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宋义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其待证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2010年6月24日,被告宋义根向原告嵊州市金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现金借款单》,确认借款金额40000元,且注明本借款单为现金借款借条。原告自认被告通过以货抵债方式抵消债务5000元,余款35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未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义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嵊州市金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宋义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秀芳人民陪审员  朱惠忠人民陪审员  孔德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舒珊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