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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武平县蓝天网吧不服武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平县蓝天网吧,武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武行初字第8号原告武平县蓝天网吧。法定代表人钟香兰,投资人。委托代理人李远,男,1953年2月10日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邹晓金,男,1982年1月2日生,住武平县。被告武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许仁贵,局长。委托代理人钟锦宁,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饶正平,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住武平县。原告武平县蓝天网吧不服被告武平县公安局作出的武公(十方)行罚决字(2014)00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3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平县蓝天网吧实际经营人邹晓金及钟香兰的委托代理人李远,被告武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许仁贵的委托代理人钟锦宁、饶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武平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武公(十方)行罚决字(2014)第0011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6月13日晚9时许,武平县蓝天网吧管理员肖永华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就让林建明、林发庆在其网吧消费,后被公安机关在蓝天网吧的31号机、30号机当场查获。被告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武平县蓝天网吧警告并处罚款10000元的处罚。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查清了原告的违法事实、依法作出处罚并将处罚决定送达原告的情况;2、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批依法作出;3、受案登记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了受案;4、邹晓金的陈述,以证明钟香兰为原告法人代表,邹晓金为网吧的实际经营者及原告存在未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就让消费者上网的事实;5、网吧管理人员肖永华的陈述,以证明原告存在未核对、检查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就让消费者上网的事实;6、林发庆、林建明等人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未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身份证件就让他们在网吧上网消费的事实;7、钟志鸿的陈述,以证明钟香兰为原告法人代表,邹晓金为原告的实际经营者;8、检查笔录,以证明民警依法对网吧进行检查,发现原告存在未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就让他们上网消费的事实;9、辨认笔录,以证明原告网管为肖永华;10、经营许可证及转让协议,以证明原告为个人独资企业,为网吧经营单位;11、查获经过,以证明被告查获原告违法事实的经过;12、户籍证明,以证明原告实际经营者邹晓金及证人的身份和责任年龄;13、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2012年二次因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者有效身份证件被被告处罚的事实;1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15、听证申请书、通知书、听证笔录及报告书等听证材料,以证明被告依法进行了听证程序;16、较重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以证明该案经过被告集体讨论。被告武平县公安局还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条例》第4条、第23条、第3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第2条、第3条、第19条等相关规定,以证明其有权查询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的登记情况,并具有对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的有效身份证件予以处罚的职权,以及其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武平县蓝天网吧诉称:2014年6月13日晚,被告下属民警数人,在未出示检查通知书、检查证,也没有任何法定事由的情况下,突然进入原告经营场所进行所谓“检查”,并通过违法查验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件,称原告网吧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件”的违规经营行为,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武公(十方)行罚决字(2014)00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警告并处罚款10000元的处罚。原告认为,1、《条例》明确规定,核实、登记消费者有效身份证的行为属于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应当由文化行政部门监督实施,被告对网吧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的行为没有处罚权;2、被告取证程序违法,且集体讨论也是子虚乌有;3、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案不适用《条例》第31条;4、即使不谈法律依据、执法主体,原告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告对原告处以罚款10000元系滥用行政处罚权。综上,请求撤销武公(十方)行罚决字(2014)00112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商执照复印件、钟香兰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福建省文化厅关于印发《全省网吧违规行为处罚标准》的通知、(龙武)文罚字(2014)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武平县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登记表,以证明武平县文化行政部门是原告的行政许可机关、主管部门,排除被告的职权;3、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武平县公安局辩称:1、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被告的处罚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3、原告诉称被告无执法主体资格与法规不符,《条例》第4条、第23条、第31条规定公安机关有权查询网吧经营单位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的登记情况,并具有对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的有效身份证件的行为予以处罚的职权;4、原告诉称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理由不成立;5、原告诉称被告不能对单位进行处罚与法律规定不符。综上,请求判决驳回武平县蓝天网吧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处罚是基于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所谓“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身份证件”的违规经营行为而作出的,但被告并不享有对原告经营活动的监管主体资格,即被告处罚主体不合法;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邹晓金并非治安违法行为人,该笔录属被告违反法定程序采用侵犯邹晓金合法权益的方式产生,属非法及无效证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在所谓的案发现场形成,系非法传唤形成;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4;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检查无实体法律依据,检查对象、内容违法,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合法的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检查无实体法律依据,检查对象、内容违法,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合法的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15没有异议;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仅有签名,没有每个人的发言记录,不真实的记录必然不合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有权查询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的登记情况,并具有对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的有效身份证件予以处罚的职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16,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六十一条规定:“询问被侵害人、其他证人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其单位、学校、住所、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其提出的地点进行。必要时,也可以书面、电话或者当场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第六十六条规定:“询问未成年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属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情况记录在案。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本案中,被告检查发现原告未按规定核对、登记林建明、林发庆的有效身份证件,而通知网吧实际经营人邹晓金、网管肖永华及上网消费者林建明、林发庆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询问未成年上网消费者林建明时有其母亲饶福兰在场,故被告取证行为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由此取得的询问笔录合法有效。原告诉称笔录属无效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晚9时许,被告武平县公安局民警至原告武平县蓝天网吧进行检查,发现原告未按规定核对、登记正在上网的林建明、林发庆的有效身份证件。网吧的网管肖永华当时在被告的检查笔录上签名、按了指印,并配合民警到十方派出所做了询问笔录,被告亦对网吧实际经营人邹晓金、上网消费者林建明、林发庆作了询问笔录,被告还让林建明作了辨认笔录。2014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告知了拟对其作出警告并处15000元的处罚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法律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2014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听证申请。2014年9月15日被告法制部门组织听证后,建议将罚款15000元变更为罚款10000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经集体讨论后,决定对原告处以警告并处罚款10000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武公(十方)行罚决字(2014)00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武平县蓝天网吧系个人独资企业,工商注册号为350824100005199,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上网服务,注册投资人为钟香兰。武平县蓝天网吧亦取得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2011年8月武平县蓝天网吧因存在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行为被武平县公安局处以警告并处罚款5000元。2012年4月武平县蓝天网吧因存在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行为被武平县公安局处以警告并处罚款8000元。本院认为,《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公安部《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公通字第(2010)72号)中第56项573条规定,《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属于违反公安行政管理的行为。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等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的行为,属于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行为,《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对该违法行为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罚款,同时《条例》第四条赋予了公安机关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故被告具有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因此,原告诉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核对、登记事项属于网吧的日常经营活动,其监管部门是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没有监管职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据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是原告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者有效身份证件就让林建明、林发庆在其网吧上网,且被告提供了网吧实际经营人邹晓金,林建明、林发庆的询问笔录,网吧工作人员肖永华的询问笔录,被告的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过程中,依法进行了受案、调查、询问、处罚前告知、听证、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且该事实有被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1-16予以佐证,故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诉称被告未经集体讨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不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将造成互联网上网服务行为不能规范有效进行,也将影响信息网络安全和治安安全,是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且原告在2011年8月、2012年4月因存在该违法行为二次被处罚,被告依据《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警告并处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与其行为及危害后果相适应,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称其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应受到行政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武公(十方)行罚决字(2014)001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平县蓝天网吧要求撤销武公(十方)行罚决字(2014)0011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权斌人民陪审员  王卫华人民陪审员  王燕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泉香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