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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潭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潭民初字第10号原告:罗某甲,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512X。委托代理人:林满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被告:罗某乙,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5118。原告罗某甲诉被告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满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乙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自小相识,于××××年××月××日,双方到阳春市河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生育儿子罗某丙。原告与被告恋爱1个月就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动手打人,不准原告进屋。原告自2008年开始与被告没有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2月2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但于2014年4月3日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不仅没有悔改,双方矛盾进一步恶化,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请: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罗某乙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小相识,于1992年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自愿到阳春市河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6年生育儿子罗某丙,现无读书。原告自认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阳春法潭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后,原告与被告没有联系,也没有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阳春市人民法院(2014)阳春法潭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小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及时沟通、谅解,导致夫妻矛盾恶化。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与被告之间无联系,也无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本院予以准许。儿子罗某丙已年满18周岁,无在校读书,其抚养问题不再处理。被告罗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辉审 判 员  黄祖健代理审判员  颜金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欢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