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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三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电气安装分公司与左树人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电气安装分公司,左树人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三商初字第35号原告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电气安装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318号1栋1-8层西侧402室。代表人魏仲文,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虹,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电器安装分公司工作人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左树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李永和,哈尔滨市道外区火车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电气安装分公司与被告左树人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电气安装分公司代表人魏仲文、委托代理人朱虹,被告左树人、委托代理人李永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电气安装分公司诉称:2008年1月12日,原、被告与哈尔滨市通用电器开关有限公司三方签定协议书,协议约定哈尔滨市通用电器开关有限公司欠原告的材料款20万元由被告负责给付,被告承诺2008年年内将20万元给付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不归还欠款。2011年12月10日,经协商,原告经理魏仲文同意替被告承担3万元,即被告欠原告款项17万元。但是,无论原告如何催要,被告均是年年给原告出具欠据,就是不偿还欠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7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左树人辩称:一、原告陈述的事实与本来事实不相符,该份欠具是管理费用产生的,而且被告已经偿还完毕,被告多次到长城集团公司去��取该份证据,长城集团公司只是给看而不给复印,所以请求法院调取财务凭证。该笔欠款已经有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被告并不欠原告的钱。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应该由有资格的长城建筑集团来起诉。三、原告所称被告欠款实际上是管理费用,所以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公平裁判。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电气安装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左树人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电气安装分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2008年1月12日协议书一份(原件),拟证明:哈尔滨市通用电器开发有限公司与原、被告三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证明哈尔滨市通用电器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20万元材料款,被告欠哈尔滨市通用电器开发有限公司材料款,经三方协商由被告将20万元直接给付原告,原、被告形成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个证据是三方的协议,并不是被告直接欠款于原告,所以不存在欠款的问题,被告总公司的财务帐上可以查清。证据二、2010年1月10日欠款证明一份(原件)。拟证明:2010年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对前述20万元的债务再次确认。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个证据是三方的协议,并不是被告直接欠款于原告,所以并不存在欠款的问题,被告公司的财务帐上可以查清。证据三、2011年12月10日欠款证据一份(原件),拟证明:2011年12月10日,原告经理魏仲文与被告协商,魏仲文自愿承担此20万元欠款中的3万元,被告只需偿还原告17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款。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被告已经偿还,可以到总部的财务室进行调档。证据四、2012年11月1日欠条一份(原件),拟证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对欠原告17万元的债务再次确认。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被告已经偿还,可以到总部的财务室进行调档。证据五、2013年4月9日欠条一份(原件),拟证明:2013年4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对欠原告17万元的债务又一次重新确认,原告的诉讼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被告已经偿还,可以到总部的财务室进行调档。被告未举示证据。本院���认:证据一为原、被告等三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三、四、五均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和欠条且签字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2日,原、被告与哈尔滨市通用电气开关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哈尔滨市通用电气开关有限公司欠原告的材料款20万元由被告负责给付,被告承诺2008年年内将20万元给付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未给付。2010年1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承认欠原告20万元材料款。2011年12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承认尚欠原告20万元。原告经理魏文仲同意承担3万元。被告欠款承认为17万元。2012年11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认尚欠原告17万元未还。2013年4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认尚欠17万元至今未还。审理中,原告以诉称理由要求被告偿还17万元和从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以辩称理由拒绝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三方签订的协议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款证明、两份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7万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欠款为管理费于2005年前就平账了不存在欠款事实的理由,因被告在2008年签订三方协议同意债务转移且连续四次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和欠条,欠款事实清楚明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问题,因原告有营业执照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树人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电气安装分公司欠款17万元。二、被告左树人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电气安装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金17万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电气安装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左树人担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电气安装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一辰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美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