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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66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男,1996年3月12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14年6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唐×于2014年9月30日晚,在本市朝阳区阜通西大街望京路×号院辅路边,将被害人李×1(男,26岁,河北省人)停放在此处的北京现代牌轿车的左后窗车辆玻璃砸坏,未窃取到物品。二、被告人唐×于2014年10月16日晚,在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宜家商场门前辅路边,用安全锤将被害人张×1(男,34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停放在此处的福特蒙迪欧牌轿车的车窗砸坏,窃取车内的电脑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及电脑包内的IBM牌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0元)。三、被告人唐×于2014年10月19日2时许,伙同他人在本市朝阳区将台路附近路边,用安全锤将被害人马×1(男,36岁,北京市人)停放在此处的别克牌轿车的副驾驶车窗砸坏,窃取车内的PANRRAI牌手表一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后在本市朝阳区芳园西路路边,用同种方法将被害人曹某(女,38岁,陕西省人)停放在此处的奥迪牌轿车车窗砸坏,欲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30日晚,被告人唐×在北京市朝阳区阜通西大街望京路×号院辅路边,将被害人李×2(男,26岁,河北省人)停放在此处的北京现代牌小轿车(车牌号京N1L×××)左后车窗砸坏,欲盗窃车辆内物品,因车辆内没有有价值物品而未盗取到物品。二、2014年10月19日2时许,被告人唐×伙同田×在北京市朝阳区芳园西路路边,使用安全锤将被害人曹×(女,38岁,陕西省人)停放在此处的奥迪牌轿车(车牌号京NA4×××)车窗砸坏,欲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三、被告人唐×被抓获后交代:1、2014年10月19日2时许,其伙同田×在将台路附近路边,使用同样方法将被害人马×2(男,36岁,北京市人)停放在此处的别克牌轿车(车牌号京PX7×××)副驾驶车窗砸坏,窃取车内“PANRRAI”手表1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2、2014年10月16日晚,其在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宜家商场门前辅路边,用安全锤将被害人张×2(男,34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停放在此处的福特蒙迪欧牌轿车(车牌号京N6V×××)车窗砸坏,窃取车内电脑包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及电脑包内IBM牌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0元)。后赃物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起获手电筒1个、安全锤1个、皮包1个、打火机1个、瓶装饮料1瓶、香烟1包、玉状物1个、人民币95.1元,现扣押在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曹×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8日19时许,我将车停放在北京市朝阳区芳园西路马路边上,锁好后离开了。车上副驾驶放了一个LV包,包里有2000多元钱。2014年10月19日4时许,我接到花家地派出所民警电话称我的车被砸了,我下楼看车右前窗砸了一个洞,车内物品完好。我的车是白色奥迪,车牌号为京NA4×××。2、被害人马×2陈述证明:我用朋友周××父亲周×的指标买了1辆银灰色别克HRV两厢轿车,车牌号为京PX7×××,这辆车由我朋友乔×使用、保管。该车副驾驶前方的手抠箱里放了1块儿手表,是黑色皮带,机械表,品牌是“PANRRAI”(沛那海),是我朋友送给我的。表的真假我不清楚,我没有发票。3、被害人张×2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6日20时许,我将车停在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宜家商场前辅路上,22时许我出来的时候发现我的车左后侧玻璃被砸,车内左后侧座位上的电脑包被盗。电脑包是双肩背包,IBM品牌,2014年8月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购买,有发票。包内有1台笔记本电脑,黑色,IBM牌X230,2012年在新加坡花了约9000元人民币购买,没有发票,包内还有人民币1万元,都是百元钞票,索尼录音笔1个,型号是ICD-UX533F,2014年以人民币750元购买,有发票。此外还有本人身份证、驾驶本、行驶本、名片、公司文件等物品。我的轿车是福特牌蒙迪欧致胜,车牌号为京N6V×××。报案后警察在四元西桥附近找到了我的电脑包和笔记本电脑,其他东西没有找到。4、被害人李×2陈述证明:2014年9月30日17时许,我将车停放在阜通西大街望京路×号院辅路上,10月1日10时许,我下楼开车发现左后车窗被砸。车内物品有翻动痕迹,副驾驶前储物格、前座扶手箱及车辆后座有明显翻动痕迹,我的车内放了1个手提袋及1件衣服还有雨伞,没有物品被盗。车是三厢北京现代白色雅绅特,车牌号为京N1L×××,车主是我朋友刘刚。还有后来我发现车顶部、车辆前机器盖、车辆右侧车身、车辆内侧“手抠处”有类似红色的血迹。这些痕迹在我停车的时候没有。二、证人证言1、证人田×证言证明:2014年10月初在大山子网吧上网时认识一个叫唐×的四川男子。10月19日2时许,我们在网吧上网唐×说出去干活能挣钱问我去不去,我就跟着去了。离开网吧我们走到将台路路边的时候,当时唐×边走边往停在路边的车里张望。我们看到路边停着一辆银白色别克车,唐×让我到马路对面把风,我到马路对面后看见唐×用随身携带的一个铁的带尖儿的物品砸碎了车副驾驶玻璃。唐×钻进车里翻东西,过来一会儿唐×示意我过去。然后我们两个人就离开往芳园西路方向走。唐×从兜里拿出1块儿手表给我看,是他刚刚偷的。走到芳园西路过街天桥附近我们发现了1辆白色奥迪,当时我看见车副驾驶放着1个书包,我就告诉了唐×。唐×看了之后用携带的工具把车的副驾驶车玻璃砸碎了,之后车的警报响了,然后来了好几名男子把我们给抓住送到派出所了。唐×还给了我一个手电筒。唐×砸车用的是1个黄色带铁尖儿的“手电筒”。2、证人乔×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9日2时许,我朋友马×2的车被砸了。10月18日凌晨我将车停在将台路路边锁好后离开,19日中午1时许去开车的时候发现车辆右前门玻璃被砸碎,车内被盗手表1块儿。车里当时留了一个纸条让联系花家地派出所,表是马×2的,车也是马×2的,我借着开,是银白色的别克车,车牌号为京PX7×××。3、证人王×1证言证明:我是花家地派出所保安员,2014年10月19日凌晨我和郭×在朝阳区芳园西路巡逻。当时我们看见两名男子形迹可疑,正从一辆白色奥迪车跟前顺着马路逃跑,我和郭×跑过去看见白色奥迪车右前车窗有个洞,刚刚被砸,于是我和郭×追上两名可疑男子并将其抓获。两名男子承认当时正准备盗窃车内财物,同时承认2时许在将台路也砸了一辆车偷了1块儿手表。于是我们就报警了。4、证人郭×证言证明内容同证人王×1。5、证人王×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16日22时许,我从公司下班回家,把车停在四环东路辅路四元桥内侧靠近坝河北队社区树林旁的路边,就听到边上有砸车的当当响声,我寻声看过去,看见一名身高1.7米左右,体态偏瘦穿运动鞋、深色上衣裤子的男子正拿东西砸车窗。我大喊:“干什么呢”那个男子就跑,我没有追上他就打电话报警了。那名男子站立地点附近地上放着一个背包,里面有一个笔记本电脑。我对这名砸车男子有辨认能力。被砸的车辆是一辆越野车。经证人王×2辨认指出被告人唐×就是在四环东路辅路四元桥内侧靠近坝河北侧社区的树林旁砸车的男子。三、鉴定意见1、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康师傅冰红茶瓶口唾液斑为被告人唐×所留。车号为京N1L×××白色现代轿车储物箱把手处血迹为被告人唐×所留。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IBM(X230I7-3520M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500元,索尼牌ZCP-UX533F型录音笔(无实物)价值人民币560元,黑色电脑包价值人民币150元。仿冒沛纳海手表价值人民币200元。3、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仿冒沛纳海品牌手表(三针、双时区、自动日历、全钢表壳、皮表带、男表)价值人民币200元。4、国宏信艺术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涉案被盗标有“PANERAI”(沛纳海)品牌手表系仿冒。四、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车号京N6V×××福特蒙迪欧轿车左后侧车门玻璃被破坏,车内未见明显翻动,右前副驾驶位置物品被翻动,未提取到可疑痕迹及物品。车号为京N1L×××白色现代轿车左后车窗玻璃破碎。车内前排副驾驶位置前储物箱把手处留有血迹。五、书证1、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行政处罚材料证明被告人唐×因为盗窃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3、证人田×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11月18日,田×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4、京PX7×××车辆查询信息证明: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周运立。5、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14年10月16日张×2报警在北四环宜家停车场福特蒙迪欧车后挡风玻璃被砸,电脑被盗。2014年10月1日李先生报在阜通西大街车辆被砸,无物品被盗。六、物证物证照片证明:被砸车辆(京PX7×××)及犯罪工具、被盗手表的情况。被害人唐×遗弃现场的个人物品情况。七、其他证据材料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唐×2014年10月19日被群众抓获的情况。2、起赃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10月19日民警从唐×身上起获黄色安全锤1个、“PANERAI”手表1块儿,手表发还马×2;从田×身上起获银白色手电筒1个。扣押被告人唐×个人物品棕色皮包1个、塑料打火机1个、康师傅冰红茶瓶装饮料1个、玉溪香烟1包、狮子型玉状物1个、人民币95.1元。3、工作记录证明:民警根据证人王×2的指认,在案发地地面上起获IBM牌黑色尼龙双肩电脑包1个,内有IBM牌黑色X230笔记本电脑1台。后在开展串并案工作过程中,被害人张×2通过辨认指出上述物品系其丢失物品,民警将上述物品发还被害人张×2。八、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唐×供述证明:2014年10月19日2时许,我在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及芳园西路盗窃被抓。10月初的一天,在大山子网吧上网认识了一个叫田×的四川男子。10月19日2时许,我们两个人在草场地村一网吧上网,我说要出去砸车偷钱,问田×去不去,他说去。我给了田×一个手电,我们行至将台路路边,当时我一边走一边往路边停的车里张望,之后我们看到路边停了1辆银白色别克轿车,车牌号PX7×××,我就让田×望风,我用随身携带的锥子砸碎了车副驾驶玻璃,偷了1块手表(黑色机械表)。接着我们两个继续走,走到芳园西路过街天桥附近看见1辆白色奥迪,车牌号京NA4×××。当时田×看到副驾驶放着一个书包,于是我用工具将车副驾驶玻璃砸碎,砸碎后车报警响了,之后来了好几名男子将我们抓住带到了派出所。我的作案工具是黄色的,像手电筒,旁边带尖锥子。手电是银白色的。我被抓前二三天的一天晚上,我在北四环宜家商场附近我砸了一辆黑色轿车,我当时用的作案工具跟被抓当天用的安全锤是同一个。我从车的后座内偷了一个笔记本电脑包,我在该车旁边五米左右的地方翻看该包,我刚把笔记本电脑拿出来,就有一名男子过来喊了一句“你干吗呢”,我就把偷的东西扔在了现场跑了。那男子追了我几步没追上,我看见他打电话估计是报警,我就跑的更快了。之后我在附近没有走,我看见警察来了我就走了。我当时跑的时候把我随身携带的一个浅色小皮包扔在附近树林里了,里面有100多元现金和两包玉溪香烟。望京那一起我记不清时间了,当天晚上差不多是10点多,具体位置我也记不清了,我砸的是白色的轿车,用安全锤砸的副驾驶玻璃,我是想偷东西,我翻了车副驾驶前面的手抠,但没有偷到东西。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具有部分未遂,自首的情节,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考虑。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项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缴纳)。二、扣押在案之人民币九十五元一角用于折抵被告人唐×之罚金刑;手电筒一个、安全锤一个予以没收;皮包一个、打火机一个、瓶装饮料一瓶、香烟一包、玉状物一个发还被告人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杨人民陪审员 陈 恺人民陪审员 徐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晓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