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裁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吴明初与黄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明初,黄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裁字第201-1号申请执行人吴明初。被执行人黄河。申请执行人吴明初与被执行人黄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即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金执字第201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1460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逾期加倍债务利息,承担案件执行费11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吴明初与被执行人黄河于2015年5月8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从2015年5月起,由法院从被执行人黄河每月工资收入中直接提取20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直至债务清偿止。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既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强制执行已不必要。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金执字第201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覃于平审判员 韦汉吉审判员 杨耀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玉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