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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一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邱雪理,清远市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邱雪理,清远市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一初字第1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新城。负责人:廖晓云。委托代理人:熊柏生、李文锋。被告:邱雪理,女,汉族,住连州市九陂镇,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被告:清远市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横荷。法定代理人:李淳朴。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邱雪理、清远市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雪理、清远市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称:被告邱雪理因购房的需要,于2012年8月2日向原告辖下机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新城支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期限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22年8月1日。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分120期按每个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还款额1632.92元/期,随利率变化按年调整偿还金额)偿还本息,执行利率为5.56750%,以被告邱雪理所购的房屋(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横荷)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借款合同12.4之(2)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巳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根据合同第三十七条约定,被告清远市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邱雪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至2015年1月2日止已逾期未还款7期,尚欠原告贷款本息132632.1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辖下机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新城支行与被告之间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2311号;2、被告邱雪理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本金128350.43元,利息4281.72元(计至2015年1月1日止,此后利息参照原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至本金还清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清远市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上述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请求判令原告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邱雪理、清远市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原告辖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为贷款人、被告邱雪理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清远市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2311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横荷的房屋,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22年8月1日,共计12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5%,执行年利率5.56750%,利息按月计付,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1个月为1个还款周期,分120期还款,每期还款付息日期为借款对应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以抵押人所购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横荷的房屋作抵押担保;保证人清远市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担保及保证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发生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等…。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新城支行于2012年8月2日依约划付了借款150000元,被告邱雪理在贷款人出具的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已于借款当天在房管部门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粤房地预登清字第xxxxxx5574号)。被告邱雪理借款后,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共欠7期借款未还,截至2015年1月1日,被告邱雪理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8350.43元、利息4281.72元。原告经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出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被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清远市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房地产预告登记证、帐户基本信息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辖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新城支行与被告及被告清远市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属于有效合同。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已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抵押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信用,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新城支行已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邱雪理在借款后,并无按合同的约定依时清还每月应还的贷款本息,影响了原告的债权实现,而致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邱雪理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中“如发生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的约定,应认定属于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邱雪理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邱雪理偿还尚欠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雪理应将尚欠的贷款本金128350.43元及相关利息全部清还给原告,利息参照原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方式计付。由于借款是以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横荷的房屋作抵押担保,虽尚未取得房产证书,但已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可以对该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远市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被告清远市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阶段性保证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上述借款抵押的房屋至今尚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被告清远市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辖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新城支行与被告邱雪理、清远市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231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28350.43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1月1日为4281.72元,此后利息从2015年1月2日起参照原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方式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对被告提供的借款抵押物(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横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清远市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1476元,由被告邱雪理、清远市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