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孙爱军与唐山市乐亭县第一中学、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军,唐山市乐亭县第一中学,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黎县友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62号原告孙爱军,农民。委托代理人高维荣,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兵,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乐亭县第一中学(下简称乐亭一中),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桃园路19��。法定代表人冯成江,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马立忠,该学校教师。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河北建设集团),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五四西路329号。法定代表人李宝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黎县友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昌黎友联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昌黎县昌黎镇八里庄村。法定代表人李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爱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爱军诉被告乐亭一中、河北建设集团、昌黎友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军诉称,被告乐亭一中将乐亭县第一中学体育馆整体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承建,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又将所有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被告昌黎友联公司,2011年11月26日,被告昌黎友联公司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制作加工劳务合同,约定:原告提供乐亭县第一中学体育馆钢结构主体、含附属结构制作加工。合同第四条约定:钢结构制作费按吨计算主体、支撑等,综合单价为2500元/吨。总计制作加工劳务费250万元,被告昌黎县友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0万元,剩余劳务费140万元至今未付,后原告催要无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乐亭一中将涉案工程依法按相关规定交给河北建设集团进行城建,在涉案工程中乐亭一中依法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涉案工程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河北建设集团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建人违法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超资质范围的昌黎友联公司进行施工,依法应对原告所涉及的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制作乐亭县第一中学体育馆钢结构主体、含附属结陶加工劳务,三被告应给付劳务费140万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昌黎友联公司给付原告制作乐亭县第一中学体育馆钢结构主体、含附属结构加工劳务费140万元,以140万元为基数从欠款之日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乐亭一中、河北建设集团在上述制作加工劳务费14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乐亭一中辩称,我们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我方不承担责任。工程款具体数额我不清楚。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辩称,1、我方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昌黎友联公司,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2、我方已经将所应支付给���黎友联公司的劳务费用全部支付。3、我方承包的体育馆工程,乐亭一中已经将工程款与我方结清。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昌黎友联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制造加工劳务费为250万元。已付110万元与事实相符,尚欠140万元与事实不符。原告实际完成的钢结构制作工程量为730吨,并非1000多吨。其所欠工程款应为725000元。2、河北建设集团已将本案原告承建的工程部分的劳务费已与我公司结清。3、原告所诉请的利息计算基数和起止时间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4、河北建设集团将其承建的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我方不存在违法,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孙爱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1月26日甲方(被告昌黎友联公司)与乙方(代理人孙爱军)签订的劳务加工合同一份(未标注工程量),证明2011年11月26日被告昌黎友联公司将涉案工程钢结构制作及劳务转包给原告,综合单价2500元/吨,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以及付款的期限。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施工图纸和涉案工程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范围及工程量明细。3、原告对涉案工程的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量。4、被告二和被告三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是适格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质证认为证据1我方不是合同相对人,与我方无关。从内容上看,原告没有合法有效的施工资质。证据2施工图纸为复印件,没有发包方、承包方签字盖章。明细表为原告单方核算,不具有真实合法性,同时与我方无关。证据3为单方核算,不具有真实合法性。证据4证明被���昌黎友联公司具有承包劳务的资质,我方与昌黎友联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昌黎友联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第一,该图纸不是当时施工时我方提供给原告的图纸。我方提供的图纸是河北建设集团提供给我方,经过唐山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设计制作的,图纸上加盖设计单位的公章。原告提交的图纸没有设计单位的章,没有建设单位、承建单位以及甲方的签字确认,系原告自行制作的图纸,当庭三被告均不认可该图纸,该图纸与本案无关,不具有真实合法性。明细表为原告单方制作,该明细表为其自身陈述,不属于证据,其制作也不是依据工程施工时的图纸。我方对图纸及明细表不认可。证据3为原告自制表格,该表为其自身陈述,不属于证据,同时对表格中的数据不认可。证据4无异议。被告乐亭一中同意河北建设集团和昌黎���联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河北建设集团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省建设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土建、钢结构、给排水、电气)和唐山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各一份,证明乐亭一中工程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中标4015.946243万元。2、河北建设集团与昌黎县友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我方将承包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昌黎友联公司。在分包过程中我方对昌黎友联公司的施工方案等依法进行管理。我方按照劳务分包合同与昌黎友联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总价款为1600万元。3、昌黎友联公司职员颜佳辉从我方领取费用的收款收据、奔驰车顶账协议书一份、2011.10.10委托付款协议一份,证明在本案涉案工程中包括对原告的施工部分,我方已将劳务费用全部支付给昌黎友联公��。4、乐亭一中向我方给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6张,证实乐亭一中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我方。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中标通知书无异议。对河北省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第68页关于工程分包的约定对河北建设集团承建的工程只有消防工程,河北建设集团对乐亭一中工程的分包是无权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及关联性有异议。第一,该合同的性质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而非河北建设集团主张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一条可佐证,同时联系合同的其他内容反映该合同为工程分包合同。第二,该合同不具备合法性,根据河北建设集团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以及工程的具体情况,该涉案工程是国家财政拨款重大工程,昌黎友联公司不具备承担该工程的资质和条件。证据3真实性与事实不符,根据河北建设���团与昌黎友联公司签订的合同,该涉案工程款为1600万元,款项来源为财政拨款,河北建设集团只提供给昌黎友联公司的收据,从收据上反映的内容大部分都是大额付款,该收款收据不能证实河北建设集团向昌黎友联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和具体数额。对抵账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在该份协议中没有河北建设集团,且根据协议该车辆是否进行实际交付和过户登记都没有反应,该协议与本案无关。委托付款协议涉及到第三方,因此我方对该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4中2011年5月16日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认可。2014.8.15日的收据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工程款结算的规范性,乐亭一中应向河北建设集团支付工程款,由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并按照会计制度统一出具发票。同时该金额为700万元,如此大额的付款仅凭一张收据对真实性有异议。其他四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昌黎友联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4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据3对颜佳辉和他人代签的应由颜佳辉本人确认。但颜佳辉本人曾告知我,友联公司和河北建设集团的工程款已结清。被告乐亭一中对河北建设集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为其单方制作且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自乐亭一中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昌黎友联公司的事实,且工程款已与昌黎友联公司全部结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被告河北建设集团与乐亭一中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北建设集团承包乐亭一中体育馆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钢结构、给排水等。2011年10月5日河北建设集团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桁架部分加工制作与焊接工程分包给昌黎友联公司,该工程总价款1600万元,施工日期为2011年10月5日,完工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2011年11月26日昌黎友联公司将钢结构主体工程(含附属结构)承包给原告孙爱军,制作费用2500元/吨,工程完工后付款至95%,余款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该合同未约定工程总量及完工期限,昌黎友联公司已支付原告制作费110万元,被告昌黎友联公司认可实际完成的钢结构制作工程量为730吨,尚欠原告制作费72.5万元。另查明,三被告间工程价款均已结清。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与被告昌黎友联公司签订工程加工合同的代理人向本院诉请欠其钢结构工程制作费用,昌黎友联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昌黎友联公司庭审中认可实际完成的钢结构制作工程量为730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至今三被告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被告昌黎友联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72.5万元(扣除已支付11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昌黎友联公司给付价款7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未付款的利息,因无约定明确的付款日期及违约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乐亭一中、河北建设集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黎县友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爱军钢结构工程制作费72.5万元。二、驳回原告孙爱军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63元,减半收取8731元,由原告孙爱军负担3206元、被告昌黎县友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佟德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