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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山东分公司与王长利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山东分公司,王长利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7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山东分公司。负责人万波,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翔雨,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利。委托代理人戴志辉,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与上诉人王长利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60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侯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王化宿、代理审判员齐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依法不开庭审理的情形,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审理,并已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祥雨,上诉人王长利的委托代理人戴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10月23日,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与王长利签订了一份为期5年的货车驾驶员岗位的劳动合同。2013年7月18日,王长利驾驶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所有的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及他人重伤的严重事故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王长利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为此仅为救治他人就已支付医疗等费用4万元。在此情况下,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要求王长利按劳动合同的约定赔付相关事故损失,但王长利却一去不返,即自同年11月26日起开始无故旷工,旷工时间连续达到15天以上。鉴于此,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即依法对王长利做出了管理处罚,并决定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同时通知其办理社保金等转移手续。该处理决定送达王长利后,王长利不但拒不承担赔偿义务及缴纳处罚金,反而颠倒黑白的将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诉至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而该仲裁委员会不仅不告知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应享有的权利,而且对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提出的申请置之不理,致使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的同时,最终导致了错误裁决的出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中���石油山东分公司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对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劳人仲案字(2014)第160号裁决书的第一、二、三项错误裁决予以纠正,并依法判令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不承担返还货物保证金及支付赔偿金、待岗生活费等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王长利承担。王长利在一审中辩称,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提到的交通事故与本案无关,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应当依法按照裁决书的裁决支付王长利的合理损失。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王长利于2012年10月22日到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从事驾驶员岗位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2012年10月29日,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收取王长利货物保证金10000元。王长利自2013年7月19日起待岗。2013年12月15日,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作出《关于对王长利的处理决定》(运鲁(2013)190号),内容为:“2013年7月18日10时17分许,青岛配送中心驾驶员王长利驾驶鲁B×××××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4KM处时,与由南向西转弯的冯月良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冯月良重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我方负同等责任,预计事故经济损失70000元。按照公司规定对其进行处罚,王长利拒交罚款且于11月26日起旷工至今。此行为严重违反《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驾驶员执行生产作业五大禁令》,王长利置公司规定于不顾,对三令五申的规定置若罔闻,性质恶劣,影响极坏,经公司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作如下处理:一、终止与王长利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二、对王长利罚款10000元;其中尚未发放的工资、奖金、及报销款等所有收入暂不予发放,以抵偿给分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多退少补)”。2013年12月21日,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在青岛日报上刊发《通知》一份,通知王长利等4人于本通知登报之日三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劳动关系手续;逾期不到,公司将按有关规定处理。2014年3月31日,王长利(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被申请人)退还货物保证金10000元;2、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3、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支付失业金损失4000元;4、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6000元、并退还罚款7490元。2014年5月20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4)第160号裁决书,裁决:1、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返还王长利货物保证金10000元;2、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支付王长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100元;3、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支付王长利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1656元;4、驳���王长利的其他仲裁请求。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王长利2013年2月至10月期间每月的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2035元、4756.65元、4748.92元、4838.73元、5071.6元、3438.5元、3727.97元、1270元、1270元。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支付王长利工资至2013年10月。庭审中,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为证明其2013年11月25日通知王长利到单位培训,但王长利未到岗培训,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一直旷工,向法庭提交司押人员考勤登记表2张予以证明。庭审质证,王长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辩称该表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且未接到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要求其到单位培训的通知;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认可考勤登记表中“王长利”的签名系他人代签,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再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2013年11月25日通知过王长利到岗培训��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还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专用票据,证明王长利发生交通事故,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已为伤者垫付37749.97元医疗费用;2、承诺书、岗前教育及培训备案表、考核标准、入职考试题、员工手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员工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时,允许受处分者本人申辩”),证明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已就单位的规章制度对王长利进行了培训、考试,王长利对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是知晓的。庭审质证,王长利对1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2号证据其本人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没有见过相关的规章制度,王长利称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数额为4700元,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与王长利订立的期限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双方对王长利自2013年7月19日起待岗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称其2013年11月25日通知王长利到岗培训,王长利未到岗培训,一直旷工;王长利对此不予认可,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对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013年12月15日,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以王长利自2013年11月26日起连续旷工为由解除与王长利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自认其提交的司押人员考勤登记表中“王长利”的签名系他人代签,因此该证据属无效证据,不予认定,现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无证据证明王长利旷工的事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主张王长利自2013年11月26日起旷工的事实,不予支持,应认定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与王长利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应根据该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向王长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解除合同前12个月(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月平均应发工资问题,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提交有王长利2013年2月至10月期间工资表,王长利对该工资表中记载的每月应发工资数额情况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未提交王长利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应发工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2个月应发工资数额情况以王长利所称每月4700元为准;王长利2013年7月19日起待岗,因此其2013年11月的应发工资仍以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发放王长利10月应发工资1270元为标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王长利解除合同前12个月月平均应发工资数额为3485.61元((4700元+4700元+2035元+4756.65元+4748.92元+4838.73元+5071.6元+3438.5元+3727.97元+1270元+1270元+1270元)÷12个月),故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应支付王长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56.83元(3485.61元×1.5个月×2倍)。对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要求不支付王长利赔偿金141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部分支持。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12月15日解除,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王长利2013年11月至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长利��裁请求按待岗生活费标准(青岛市企业最低工资80%)支付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应支付王长利上述期间的生活费1656元,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要求不支付该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收取王长利货物保证金10000元应予以返还,故对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要求对该款项不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返还王长利货物保证金10000元;二、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支付王长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56.83元;三、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支付王长利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1656元;四、驳回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长利,如果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与王长利均不服,上诉至本院。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对王长利的处理决定,实体与程序上均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对此认定错误;2、双方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因劳动者的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未予认定错误;3、王长利严重违章并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继而又连续旷工,故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对王长利的处罚决定合法,且一审既然认定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则双方是否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审直接判决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支付赔偿金不当。王长利针对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王长利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由于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的单方行为造成王长利自2013年7月19日开始无法正常工作,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并应按照王长利正常工作期间的��资标准支付王长利工资,而不是待岗工资;2、一审计算赔偿金标准时,应按照王长利正常工作期间的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支付王长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100元。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针对王长利的上诉答辩称,1、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与王长利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2、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对王长利的所有处罚均符合程序和实体要求,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王长利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解除与王长利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若构成违法解除,则赔偿金的数额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相关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上诉人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主张其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因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自认其提交的司押人员考勤登记表中“王长利”的签名系他人代签,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的主张,故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主张王长利存在旷工的事实,证据不足,且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故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主张其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八十七条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王长利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应向王长利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主张不予支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金的数额如何认定问题,王长利主张其待岗期间应按正常工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而不应按待岗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因王长利该期间未提供劳动,故原审判令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按待岗工资标准发放,并以此作为基数计算王长利解除劳动合同前的12个月工资从而认定赔偿金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长利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中国石油山东分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王长利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娜代理审判员  王化宿代理审判员  齐 新_二Ο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浩东书 记 员  于国英 百度搜索“”